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408元,及其中新台幣99,618元,自
民國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00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01,40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12月3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國際信用卡3張,並共用信用額
度100,000元,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內,於新台
幣(以下同)100,000元之消費額度內簽帳消費,並應於次
月21日前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依約定條款約定,按年息
百分之17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其逾期之第1個月應給付原告
100元;第2個月應給付原告300元;逾期第三個月以上至清
償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0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告
依約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計至94年10月7
日止,計欠消費款、到期之利息共101,408元未清償等云,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外,並請求被告給
付按逾期之第一個月給付原告100元;第二個月給付原告300
元;第三個月以上至清償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元之逾
期手續費,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等云。並提出國
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逾期手續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手續費逾每月100元部分,經查
,該逾期手續費之本質係違約金之性質,以其第三個月起至
清償之日止,被告每年竟應給付原告7,200元之違約金,而
兩造約定之遲延利息已達年息百分之17,從而,兩造約定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核減至每月100元
,於此範圍內,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原告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
行之宣告;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
台幣101,4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