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花被告鄭梅玉共同選任辯護人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3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原易字第1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被告甲○○及乙○○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前均未
有因犯罪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62號卷,下稱原易字卷,第23、25頁),素行非差;被告2人與告訴人為姑嫂關係,其等知悉告訴人與其夫即被告2人之兄長分居,僅因有事欲與告訴人溝通,即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危害他人隱私及居住安全,於社會治安有所侵擾,所為實有不該;衡酌被告2人雖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間就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以獲原諒;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國幼班教保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中風之婆婆及其母,亦須照顧罹患高血壓之丈夫;被告乙○○陳稱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家管,無收入,罹患糖尿病,又需照顧痛風無法工作之丈夫(見原易字卷第28頁),並提出臺東縣蘭嶼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及其夫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佐(見本院106年度原簡字第7號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藉由觀護人之督促,及法治教育課程,使其等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回饋社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