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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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上字第219號上訴人 陳建邦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王昶勝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有關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金錢賠償部分,屬財產權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00元;另僅上訴人登報道歉部分,屬非財產權上之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莊俊華法官施介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