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書豪 上列上訴人因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9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基本說明:㈠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郭書豪涉犯
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審核原審法院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對有罪判決的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以維持。是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未以台語辱罵告訴人 陳庠榮 「龜兒子
」,而是以國語說「乖兒子」。因檢警問訊皆用國語,其當然會使用國語回答「乖兒子」,並非所述前後不一;證人 張美珠 與告訴人攤位有一街之隔,檢察官詢問有無聽到被告或告訴人說話,當然直覺反應回答有或無,加上夜市吵雜,所以張美珠沒聽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無不合理之處,故張美珠證詞應可採信。因此,原審對被告為有罪判決,應有不當云云。
㈢綜合被告上訴狀及其於本院審理所述,茲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補述不可採之理由。
二、上訴說明:㈠被告因不滿壘球隊調度問題,前往告訴人陳庠榮位於「○○
夜市」之○○○攤位理論,雙方發生言語爭執,嗣因告訴人未再理會被告,被告遂以台語向告訴人辱罵:你剛剛不是很囂張,要跟我輸贏,現在怎麼變成「龜兒子」等情,業經證人陳庠榮及其攤位員工 陳品宸 證述明確。被告對此亦陳稱:爭執中以台語交談居多,「乖兒子」一詞之台語發音為『乖子』,「龜兒子」之台語發音為『龜仔子』(本院卷37頁),因此,被告就「乖兒子」、「龜兒子」之台語發音,不僅明顯有異,且二者字數不同;況且陳庠榮及陳品宸,當時在案發現場攤位,與告訴人距離甚近,誤聽可能性甚微。且被告當時憤怒且多用台語與告訴人爭吵,在此情形下,被告以台語「龜兒子」之話語嘲諷陳庠榮原本表示欲與其輸贏,但後來又不再理會,應屬合理,實難想像被告在雙方使用台語之爭吵中,突然夾雜以國語「乖兒子」用詞形容陳庠榮。因此,本院認證人陳庠榮、陳品宸前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辯解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被告以原審不採其辯解為由,指摘原審事實認定不當,自不可採。
㈡證人張美珠證述:其當時與陳庠榮攤位約一街之隔,僅聽到
告訴人拿菜刀對被告說要輸贏,但沒聽到被告說什麼等語(偵卷36-37頁)。然查,夜市人聲嘈雜,張美珠是否能清楚聽見告訴人與被告爭執之內容,非無疑問。且張美珠當時與告訴人、被告雖有一街之隔,但亦非相距甚遠,而足以嚴重影響音波傳遞之能量,故當時風向為何,對告訴人、被告聲音傳遞之影響實微。因此,若張美珠確能聽見爭執內容,應不可能僅聽得到告訴人不利被告之言詞,而無法聽見被告對告訴人說話之內容。加以張美珠係被告配偶,其證詞不免避重就輕而迴護被告,故原審以張美珠係選擇性證述,證詞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不予採信,並無違誤。被告以張美珠係對檢察官訊問之問題直覺回答「有」、「無」,當時夏天之風向為南風,張美珠未聽到被告說話之內容證詞應屬合理等為由,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應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其有罪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結論:查原判決採信陳庠榮、陳品宸之證詞,並認張美珠之證詞,不合常情及經驗法則,故認被告辯解不可採信,因而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書豪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95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書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郭書豪因其所參加之壘球隊教練陳庠榮,於民國(下同)
107年5月27日(星期日)球賽時,未安排其上場打球,竟未告知郭書豪可先行離開,而讓郭書豪在球場枯坐等待,引起郭書豪不滿,遂於107年6月2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夜市」陳庠榮所營○○○○○攤位,找陳庠榮理論,而對陳庠榮說:「你當一個教練,排個調度,沒必要這麼囂張吧!我無法上場,至少,也口頭告知我一下,讓我先離開吧!」等語,陳庠榮即回以:「你來這裡亂,是什麼意思,我現在,可以生意不要做,燈關一關,可以跟你輸贏」等語,郭書豪聞言,即對陳庠榮說:「來啊,我也沒在怕」云云。雙方為此,發生爭吵。其間,陳庠榮員工陳品宸,對陳庠榮說:「不要理他,繼續工作」等語。因此,陳庠榮即不再理會郭書豪,而未再說話。
二、郭書豪見陳庠榮不再說話理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以台語向陳庠榮辱稱:「你剛剛不是很囂張,要跟我輸贏,現在怎麼變成「龜兒子」等語,足生貶損於陳庠榮之名譽。
三、案經告訴人陳庠榮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供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庠榮發生爭吵之事實,辯稱:他當日係對告訴人說「乖兒子」,而不是對告訴人說「龜兒子」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如何於上開時地,因不服告訴人在球場調度,而前往告訴人所營攤位與告訴人理論,雙方因此發生爭吵,嗣因告訴人員工陳品宸,對告訴人說:「不要理他,繼續工作」等語,告訴人乃不理會被告,被告竟以台語對告訴人稱:「你剛剛不是很囂張,要跟我輸贏,現在怎麼變成「龜兒子」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庠榮於警偵訊時指證甚詳(詳警卷4至8頁、偵查卷13至14、36頁),核與證人陳品宸證述情節相符(詳警卷9頁及反面、偵查卷25至27頁)。是告訴人上開指訴,尚非無據。
(二)雖被告辯稱:其當日係對告訴人說「乖兒子」,而不是對告訴人說「龜兒子」云云。然被告案發時確係對告訴人出口「龜兒子」之語,不僅為告訴人指證歷歷,且經在場目擊證人陳品宸證述:(當時郭書豪是罵龜兒子還是乖兒子?)被告他是罵台語龜兒子等語屬實(詳偵查卷26頁)。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被告:你當時是用國語還是台語跟陳庠榮講話?被告答稱:台語居多。檢察官再詢問被告:「乖兒子」台語怎麼說?被告答稱:「乖子」等語(詳偵查卷27頁)。
據此,被告既然與告訴人爭吵,使用台語居多,而「乖兒子」之台語說法是「乖子」,台語之「乖子」與國語之「乖兒子」,兩者說法,顯然不同。而被告復供承爭吵時有對告訴人出言「乖兒子」之言,則自不可能是台語之「乖子」。足認被告案發時確用台語對告訴人稱:「你剛剛不是很囂張,要跟我輸贏,現在怎麼變成「龜兒子」等語屬實。被告避重就輕供詞,所辯要不足採。
(三)至證人張美珠(即被告妻子)於偵查中證稱:(107年6月2日晚上10、11點就你所看到的,郭書豪跟陳庠榮,之間有做什麼事情?)當天我跟郭書豪去○○逛夜市,郭書豪說他要去找球友講事情,我去逛了一下又跑隔壁條看他們,我聽到○○○老闆很大聲罵五字經,拿著菜刀說要「輸贏」;(你有無聽到郭書豪講什麼?)我沒有聽到;(你有聽到陳庠榮講的內容,為何沒有聽到郭書豪的內容?)因為陳庠榮講話很大聲,我看到他甩帽,手拿菜刀,嚇了一跳,有靠近一點看;(有無聽到郭書豪罵陳庠榮的話?)沒有等語(詳偵查卷36頁)。同一案發現場,被告與告訴人對話,證人張美珠就不利告訴人部分,只聽到告訴人很大聲對被告罵五字經,並拿著菜刀對被告說要「輸贏」等語,而其他告訴人所言部分,證人張美珠則隻字未聽到;再就被告郭書豪部分,證人張美珠則證稱,其完全未聽到任何內容云云。證人張美珠此種選擇性的證述,核與常情及經驗法則有違。是證人張美珠所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被告確因不服告訴人在球場調度,前往找告訴人理論,雙方發生爭吵後,因告訴人不再理會被告,被告即以台語對告訴人稱:龜兒子等情,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係指侮弄辱罵。亦即凡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弄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即屬之。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間之取捨,於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對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固存有一定容忍度,但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又言論自由係表達的自由,而非表達內容的自由。是所表達內容,仍應受當時法律所規範。
三、查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台語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語詞,在客觀上,確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嘲諷、輕視、使告訴人難堪意思,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無訛,顯已超出合理範圍,並足以使在場之告訴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或情感上傷害。本件在被告口出「龜兒子」語詞前,告訴人與被告雖曾發生爭吵。然被告既係基於辱罵告訴人意思,而為上開不雅、辱罵之措辭,自已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至於被告是否因受告訴人激怒而出言辱罵,僅屬動機層次,不因案發時告訴人有無不當言語,而得解免其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當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並減損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誤。本件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六、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科犯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件被告係因107年6月2日案發前一週,告訴人擔任被告所參加壘球隊之教練,被告認為告訴人於球賽當日,既然不安排被告上場打球,理應及早告知被告,讓被告可先行離開,不應讓被告在球場枯等,因此於案發日前往尋找告訴人理論,二人口角爭論時,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名譽貶損,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被告前尚無不良素行,兼衡被告為碩士畢業、現從事科技業,家中有父母,月入新台幣6萬元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聞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