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蘇敬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108年度聲字第660號裁定(108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均改依數罪併罰論處,為免過度處罰,定應執行刑不應評價不足,亦不可過度評價,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亦即比例原則之要求;又法院對於刑之酌定,屬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拘束,在法律尚有其外部界線與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後者則為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有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且如各罪以實質累加方式,將超越行為之不法內涵,因此,數罪併罰案件,刑之酌定固屬得自由裁量事項,但仍應受上述各原則拘束。本件抗告人所犯均為相關毒品案件,不知何故遭先後起訴、審判,此影響被告權益及司法公平性,懇請審酌上述各項原則及抗告人之犯罪性質與情狀,減輕應執行刑刑度,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查: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蘇敬堯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抗告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卷9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9罪,分別係犯施用毒
品罪、轉讓禁藥罪及販賣毒品罪,其中施用毒品4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3月,轉讓禁藥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販賣毒品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各罪合併刑期累加為6年3月,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9月以上,3年2月以下酌定之。
四、審酌抗告人正值壯年,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多次施用毒品,並進而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不僅犯戕害自己身體之施用毒品行為,尚無視國家禁令,轉讓與販賣甲基非他命,助長毒品擴散,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實不宜輕縱,否則難符公平與比例原則。且其附表所示各之犯罪時間不一,相近犯罪時間者,均由法院以同一判決判處罪刑,並無其所稱因偵查機關因不明原因先後起訴之情形。因此,抗告人所犯罪數有9罪,均非偶發性犯罪,其中雖有5罪為施用毒品犯罪、2罪為轉讓禁藥罪、2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態樣及罪質雖僅上列各項,且均與毒品犯罪有關,然其所犯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助長毒品擴散,對社會危害情節不輕,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原審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前曾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3-6所示各罪,亦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等情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既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且衡諸抗告人各罪刑期加總為6年3月,原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尚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前述理由指摘原審裁定所定執行刑已違背內部界限、比例原則、罰責相當原則而定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云云,自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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