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訴人 蘇靖淑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 律師被上訴人 陳慶裕 訴訟代理人 郭廷慶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0日離婚,因被上訴人有意復合,適伊有款項需求,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貸同額款項,詎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款項,亦不交還系爭本票,又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伊對第三人○○診所之薪資所得(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起至105年8月1日止離婚前曾盜領伊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經伊於105年8月底發現後,上訴人竟謊稱係其友人「○○○」(音譯,下同)所借用,並以○○○名義簽發同額本票交予伊收執。嗣於105年12月間,伊向○○○請求給付票款,○○○否認借款,上訴人始坦承本票係其偽造,而款項為其個人使用,故簽發系爭本票交予伊,換回以○○○名義簽發之上開本票,事後上訴人亦在106年8月1日LINE訊息中承認積欠伊此筆債務,並書立切結書表示願以每月繳納房貸15,500元之方式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4年8月3日結婚,105年8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105年11月10日為離婚登記。
(二)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持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上訴人對第三人○○診所之薪資債權(見原審卷第11至12、45至46頁)。
(三)上訴人曾出具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蘇靖淑Z000000000欠陳慶裕Z0000000000佰零伍萬元正,願以每個月房子貸款壹萬伍仟伍佰元正還款,從民國2017年7月25日還至2023年3月25日止還清壹佰零伍萬肆仟元還款到完。……」(見原審卷第49頁)。
(四)兩造LINE對話內容為真正(見原審卷第41至47、81頁)。
(五)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105年7月28日分別至玉山銀行佳里分行,臨櫃提領被上訴人設於該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00,000元、200,000元,並曾以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款項或轉帳合計701,105元如附表二所示(見原審卷第31至39頁)。
(六)被上訴人曾於107年7月9日以佳里郵局第000號存證信函致上訴人,通知已將系爭1,000,000元借款債權讓與○○○(見原審卷第91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債務人應負票據債務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舉證之責。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包括成立生效、消滅)、內容(如清償期、同時履行抗辯等),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
1.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二)所示,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伊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而被上訴人嗣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仍未終結,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故而,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屬可採。
2.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係為欲擔保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而簽發,惟被上訴人實際並未交付伊借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於105年12月9日欲向被上訴人借款,為擔保日後還款所開立,惟被上訴人實際並未給付其借款乙節,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為借貸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可採,已有疑問。
(2)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五)所示,上訴人於105年4月12日、105年7月28日分別至玉山銀行佳里分行,臨櫃提領被上訴人設於該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00,000元、200,000元,並曾以自動提款機分別提領款項或轉帳合計701,105元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001,105元。參以證人○○○於原審審理證述:伊曾於105年間陪同被上訴人至臺南市○○區即訴外人○○○工作之診所,向○○○索討債務,但因○○○未上班,經被上訴人打電話之結果,○○○於電話中稱其未曾向上訴人借過款項,後被上訴人再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並與上訴人相約至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住處附近便利商店碰面,到達碰面地點後,即見上訴人坐入被上訴人汽車內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換回以○○○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且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再去找○○○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74頁)。由上可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於離婚前陸續盜領其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計1,000,000元使用,經其發現款項遭盜領後,上訴人先係謊稱該款項係借予○○○所使用,後因伊向○○○追討債務,上訴人始告知實情,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日後返還上訴人前揭盜領款項之擔保乙節,並非無據。
(3)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四)所示,上訴人在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中,對於被上訴人提及遭上訴人騙走1,100,000元、上訴人曾偽造○○○名義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清償被上訴人1,100,000元債務乙節,並不爭執,且傳送LINE訊息稱:「我有誠意要還你錢」、「我沒說不還你錢」、「要拿錢就是房子賣掉,不然我就是每個月還那15500元房貸還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另上訴人書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49頁),照相並透過LINE軟體傳予被上訴人,表明積欠被上訴人1,050,000元,願以每個月房子貸款15,500元還款,從2017年7月25日還至2023年3月25日止還清1,054,000元還款到完乙情,是亦可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並非因借款所簽發,而係上訴人盜領其存款,為擔保該侵權行為債務日後之返還所簽發乙情,上訴人對此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領取被上訴人存款之擔保,則被上訴人上開抗辯,顯屬可採。
(三)依上,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保還款所簽發之主張,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既已證明其所辯非虛,兩造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復無爭執,為貫徹票據無因性本質、維護票據流通性之票據特質,尚難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則依據票據無因性,自有給付被上訴人票款之義務,而本院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已確定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在上訴人債務未清償前,對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夏金郎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江佳穎┌───────────────────────────────────┐│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105年12月9日│1,000,000元│105年12月9日│106年8月15日│00000000│└──┴──────┴──────┴──────┴──────┴────┘┌─────────────────────────────┐│附表二:│├─┬─────┬──────┬─┬─────┬──────┤│編│日期│ATM提款/轉帳│編│日期│ATM提款/轉帳││號││(新臺幣元)│號││(新臺幣元)│├─┼─────┼──────┼─┼─────┼──────┤│1│105/04/22│20,005│17│105/07/12│20,000│├─┼─────┼──────┼─┼─────┼──────┤│2│105/04/26│30,000│18│105/07/17│20,005│├─┼─────┼──────┼─┼─────┼──────┤│3│105/04/26│30,000│19│105/07/21│20,005│├─┼─────┼──────┼─┼─────┼──────┤│4│105/05/31│20,005│20│105/07/23│20,005│├─┼─────┼──────┼─┼─────┼──────┤│5│105/06/01│20,005│21│105/07/23│20,005│├─┼─────┼──────┼─┼─────┼──────┤│6│105/06/03│30,000│22│105/07/23│20,005│├─┼─────┼──────┼─┼─────┼──────┤│7│105/06/05│30,000│23│105/07/23│20,005│├─┼─────┼──────┼─┼─────┼──────┤│8│105/06/05│21,000│24│105/07/24│20,005│├─┼─────┼──────┼─┼─────┼──────┤│9│105/06/18│20,005│25│105/07/24│30,000│├─┼─────┼──────┼─┼─────┼──────┤│10│105/06/18│20,005│26│105/07/24│30,000│├─┼─────┼──────┼─┼─────┼──────┤│11│105/06/23│20,005│27│105/07/30│20,005│├─┼─────┼──────┼─┼─────┼──────┤│12│105/06/23│20,005│28│105/07/30│20,005│├─┼─────┼──────┼─┼─────┼──────┤│13│105/06/24│20,005│29│105/07/30│20,005│├─┼─────┼──────┼─┼─────┼──────┤│14│105/06/25│20,005│30│105/08/01│20,005│├─┼─────┼──────┼─┼─────┼──────┤│15│105/07/12│30,000│31│105/08/01│20,005│├─┼─────┼──────┼─┼─────┼──────┤│16│105/07/12│30,000││││├─┴─────┴──────┴─┴─────┴──────┤│合計701,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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