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定刑度「銀元六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六萬元即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應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茲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車,自第二期起即未依約繳納價金,並將標的物出賣予他人,致告訴人遍尋無著,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