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東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服替代役)丙○○丁○○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服替代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甲○○、乙○○、丙○○、丁○○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四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四人僅因細故即侵害他人之身體法益,惟事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雖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已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十六萬元(見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非無和解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夜明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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