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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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所犯法條關於故買贓物罪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五十五日,得易科罰金,此有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爰於被告甲○○願受科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對於本件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則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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