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名吳書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70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起至94年9月20日上午7時許止,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之財物,嗣於94年9月20日上午7時許,經辛○○發現後報警逮捕,經警循線扣得丙○○所有供行竊之用機車鑰匙1支,非其所有之行竊工具塑膠背簍1個、 白鐵 扳指1只,及上開所竊得之機車2輛、機車鑰匙1串、號牌2面、 荖葉 5.5台斤(起訴書誤繕為公斤)、投幣式公用電話1台(上開竊得物品均已由所有人領回)。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對本院所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故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取得附表編號1、2號所示財物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犯行,辯稱略以:編號1部分,因為壬○○有欠伊金錢,有告知壬○○要騎走摩托車,然並未取得同意;編號2部分,因電話機吃錢,有拆下電話並請小姐聯絡電話公司,伊並未破壞儲幣箱;編號3部分,K68-913號機車如何到伊姑姑住處、如何調換車牌,伊並不知情,且並無人目睹伊竊取機車過程,而可能是臺東省立農工學生竊取後停放於伊住家,皮包內鑰匙應該是送檳榔葉時拿錯,且應無摩托車鑰匙;編號4、5部分,當天伊載肥料至辛○○園區,問辛○○是否需要肥料,被拒絕後,便前往乙○○園區,因該園區未鎖門,伊就進去看看,伊家中有田地3甲多,沒有必要偷荖葉,所扣得荖葉係在父親園內所拔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壬○○、 張明華 於偵查時證述甚詳,核與證人辛○○、乙○○、丁○○、 潘進富 、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5紙、刑案現場測繪圖3紙、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並有機車鑰匙1支、塑膠背簍1個、白鐵扳指1只、機車2輛、機車鑰匙1串、號牌2面、荖葉5.5台斤扣案可資佐證。
(二)被害人壬○○證述被告未曾告知要騎走WFF-923號機車,亦不知道是被告將機車騎走等語,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告知壬○○要騎走摩托車云云不符,且若被告確有經壬○○同意而騎走車輛,則壬○○何以甘冒可能涉犯刑事誣告罪之風險而提出竊盜告訴,果如被告所述其與壬○○間有債務糾葛,被告意在保全債務,被告何需以借用車輛名義將機車騎乘離開,又何需將所借得之機車改變顏色,顯見其已意欲建立支配持有關係,並躲避失主追查,是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明。
(三)又被告辯稱係因公用電話吃錢才徒手搬走電話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要無僅因投幣撥打公用電話,因無話費顯示,即徒手拆卸公用電話搬運回家等待電話公司人員處理之情,況依卷附照片所示(參見警卷2第12頁),上開公用電話機機腹插有1金屬物體,參諸證人即被告之父丁○○所述,曾看見被告拿東西敲弄上開公用電話等語,亦可見被告確有試圖取出上開公用電話機內硬幣,其搬取上公用電話確有不法意圖要堪認定。
(四)證人丁○○證稱略以,案發當天因時間甚早,其所有之荖葉園尚未採收,故能確認於家中所扣得於塑膠背簍中荖葉非其所有,有看見被告搬回荖葉,卷附照片所示黑色機車(參見警卷1第43頁),有在其住處見過並懸掛3萬元成交紙牌,而被告所述另1輛黑色機車,是很久前所牽回,與掛紙牌之機車新舊不同,其姐姐即 吳榮花 住處車庫不會有學生出入,有看見被告騎乘黑色機車等語,核與證人潘進富所證述,未見過學生於被告姑姑家車庫出入,荖葉園事發前一天看見被告騎乘黑色機車到被告姑姑家等語,及證人辛○○所證述,荖葉園的網子被割開,看見被告背著籠子走出荖葉園,巡園後發現有新摘下荖葉痕跡,報警回來後看見被告從乙○○的荖葉園拿荖葉出來等語,乙○○所證稱,和辛○○到現場後,看見被告從伊荖葉園內拿荖葉出來,並將2包肥料棄置於園外, 荖葉蒂 頭很新鮮,非自然落下,由排列方式可見係採的等語相符,而上開證人均經隔離詰問,又與被告無任何怨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必要,且所述內容又均能一致,是被告騎乘K68-913號機車置放於吳榮花住處車庫,及竊取辛○○、乙○○所有之荖葉一情,已堪認定。
(五)此外,並有證人即參與搜索之員警庚○○證稱,在被告姑姑車庫查獲黑色機車,而原本車牌(即K68-913號)係由被告陳述後,於報紙夾層尋獲等語,及證人戊○○證稱,,於被告家中黑色包包內,搜得卷附照片所示機車鑰匙(參見警卷1第45頁),並經K68-913號機車的車主己○○確認為機車鑰匙,另辛○○報案後到現場處理時,有看見乙○○荖葉園門被開啟,可看見部分荖葉被摘取等語,若K68-913號非被告所竊取,則為何會於被告家中尋獲機車鑰匙,被告又焉能明確指出失竊機車之車牌放置何處,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4、5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扣案白鐵扳指經勘驗結果,其為圓形套於指上,直徑2.5公分,最長部分2.4公分,為舊體圓錐體,邊緣非銳利,顯難作為兇器之用,是此部分公訴意旨要有誤認,然與本件起訴事實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法條。被告所為多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竊取K68-913號機車鑰匙1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應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裁判上一罪之事實一併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在於不勞而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取壬○○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於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另扣案之塑膠背簍1個、白鐵扳指1只,為證人 吳榮華 供採收其所種植荖葉之用,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黃珮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竊得財物│├──┼────┼────┼───┼─────┼─────┤│1│94年9月│臺東市正│中華電│徒手拔取│電話機1台│││16日上午│氣北路│信股份││(編號:│││9時許│182號東│有限公││123455號,││││漢超商前│司││內有新台幣│││││││1911元)│├──┼────┼────┼───┼─────┼─────┤│2│94年9月│臺東市大│壬○○│以自備機車│車號:│││18日凌晨│同路5巷││鑰匙│WFF-923號│││3時許│89號前│││機車1輛│├──┼────┼────┼───┼─────┼─────┤│3│94年9月│臺東市中│己○○│竊得機車鑰│車號:│││18日下午│正路195││匙後,將竊│K68-913號│││3時30分│號││得車輛騎放│機車1輛及│││許│││置於其姑姑│該車鑰匙1││││││吳榮花車庫│串││││││內,並竊取│││││││吳榮花所有│││││││PLT-197號│││││││車牌0面懸│││││││掛(吳榮花│││││││部分未據告│││││││訴)│││││││││├──┼────┼────┼───┼─────┼─────┤│4│94年9月│臺東市太│辛○○│攜帶其父親│荖葉4.5台│││20日上午│原路1段││丁○○所有│斤│││7時許│││之白鐵扳指│││││││1只、塑膠│││││││背簍1個後│││││││,破壞防風│││││││用塑膠網進│││││││入荖葉園內│││││││徒手摘取││││││││││││││││├──┼────┼────┼───┼─────┼─────┤│5│同上│同上│乙○○│進入未上鎖│荖葉1台斤││││││之荖葉園內│││││││徒手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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