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9J3013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之被通知人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9J3013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之被通知人欄上之甲○○署押一枚,係被告丙○○偽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字卷第三五頁參照),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2843號被告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街○○○號現住桃園縣○○鄉○○○路○號6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凱達格蘭大道與重慶南路交叉路口時,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直接由東向南違規左轉,為警當場攔停開單舉發,丙○○為規避取締處罰,竟未經甲○○之同意,謊報伊即為甲○○及甲○○之年籍資料,並在執勤員警製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甲○○之署名後,交予處理之員警,而表示係由甲○○領受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甲○○之權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被害人甲○○之母親乙○○○告發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機車車籍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偽造「甲○○」之署名一枚,並請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檢察官張智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陳泰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