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395號
原 告 王炳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
被 告 胡啓東
被 告 謝德順
被 告 謝忠霖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瑞芳
被 告 谷江正登
被 告 谷江玄太
被 告 王媖媖
被 告 王純純
被 告 王子喬 (已於民國87年7月23日死亡)
被 告 王子永 (已於民國101年5月4日死亡)
被 告 王嫣嫣
被 告 王子遠
被 告 王燕珍
被 告 王子明
被 告 王燕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48分2,
系爭土地比鄰之同段480-8號地號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爰
請求分割如附圖所示。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法
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另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
職權隨時調查之。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 王朝曦 之繼承人對於王朝
曦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辦理
繼承分割,則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規定,王朝曦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原告自
應以王朝曦全體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方
屬適格。詎原告竟以系爭土地列冊管理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地
政局為被告,已有違誤,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後,原告就此
部分雖撤回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為被告,並追加谷江正登、谷
江玄太、王媖媖、王純純、王子喬、王子永、王嫣嫣、王子
遠、王燕珍、王子明、王燕清為被告。惟再經本院通知原告
補正上開被告戶籍謄本後,被告王子永、王子喬竟於原告起
訴前之101年5月4日及87年7月23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
原告亦未追加王子永、王子喬之繼承人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
訟,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從而,原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
格而無理由,應以訴訟判決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