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一四號),本院刑事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捌台(含王牌對決梭哈壹台、動物奇觀參台、麻將參台及霹靂名珠彈珠台壹台)、代幣壹仟貳佰捌拾伍枚、賭資新台幣伍佰元及監視器、螢幕各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每星期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之代價(另硬體設備以三十萬元計算、其餘商品另行計價)受讓甲○○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一日止,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經營之「統盛超商」及該超商地下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所擺設之「王牌對決梭哈」一台、「動物奇觀」三台、「麻將」三台及「霹靂名珠彈珠台」一台等賭博電動玩具之經營權利,並自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以上開電動玩具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其把玩方式為賭客以十元兌換代幣一枚,將代幣投入賭博機台,如押中則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未押中則賭注悉歸丙○○所有,賭客如不玩則向丙○○兌換現金。丙○○並為免被警查獲,復於店內設有監視器及螢幕各一台以過濾前來之賭客。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賭客乙○○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動玩具八台、監視器及營幕各一台、代幣一千二百八十五枚及賭資五百元。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李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並未經營上開電動玩具店,伊只是應微便利商店店員,且店內沒有兌現金行為,警訊時所供是因害怕才承認的云云,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供承綦詳,其明確陳稱有兌換財物之賭博行為,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轉讓合約書各一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當場為警方查獲之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八台、監視器及營幕各一台、代幣一千二百八十五枚及賭資五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丙○○警訊時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刑法上之常業犯,以行為人有反覆從事某種行為,從中牟利而賴以維生之主觀意思,並已有客觀事實表現為已足,並不以行為人無其他之工作或收入為必要,縱令被告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之犯行;被告丙○○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多達八台,並設有監視器及營幕過濾前來之賭客,可見被告丙○○經營本件賭博所得營收當為其日常生活支出來源之一,顯然其確有恃前揭收入而以之為業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表現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公訴人固認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並屬連續犯云云,然觀諸警方在上址查扣之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有八台,又扣得代幣一千二百八十五枚,核其數量頗多,甚至現場更裝置有監視器、螢幕供監視現場之情況,顯見被告丙○○的確係藉本件賭博營收為業,並賴以為生無疑,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丙○○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甚鉅,惟其年紀尚輕,智慮淺薄,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規模暨時間、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紀尚輕,智慮淺薄,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至扣案之前開賭博性電動機具八台、代幣一千二百八十五枚為當場供賭博所用之器具、賭資五百元係在櫃台即兌換籌碼處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等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監視器、螢幕各一台現為被告丙○○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如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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