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47號原告 陳佩秀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 律師被告 詹前添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萬0800元,然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第二項係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訟標的價額依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應核定為1550萬元,而先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經濟目的相同,故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550萬元定之;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第二項係附帶請求違約金而不併算價額,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依第一項聲明所載以310萬元定之。而本件原告係提起客觀預備訴之合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依應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8400元,原告僅繳納2萬0800元,尚欠12萬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