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03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872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5萬5千元確定,竟不知悔改警惕,仍再犯本件違背安全駕駛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本院斟酌被告並非初犯,且一再違犯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103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65之2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段588巷12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復於98年12月間,涉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2次,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本署檢察官另以99年度偵字第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不知悔改,於98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縣鳳山市中崙社區繼續飲用酒類,復於同日22時許,騎乘上開車輛返家途中,於同日22時6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凱旋路口處,為警攔查盤檢,並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審理中,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駕車,罔顧他人行車及路上行人之安全,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