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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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38號原告 洪煒翔 被告 王世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1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6月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啟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圭公司)名下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嗣自稱「Liya麗雅」、「Service-VIP013」、「CFA金滿堂」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3月底向原告佯稱:可加入APP「MET
ATRADER4」進行外匯投資,且取出投資款必須再匯入一定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上揭啟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再加以提領該等款項。使得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這是有一位外號「 阿堂 」、姓名為「 蔡耀東 」的台灣朋友(現在大陸地區工作)要還我及另外借我的錢,我並不知道這些是詐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15、
216、217號刑事判決(上開三案為合併判決)認定屬實,依據上開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匯入贓款之用,致原告受詐欺而匯入10萬元至該帳戶內,被告並進而提領上開款項,其自屬本案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無疑,而應就原告所受之財產上損害10萬元,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38號卷第1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附此敘明。
六、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毋庸繳納裁判費,復無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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