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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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77號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藍于 宗上訴人 蔡妍溱 即反訴原告被上訴人于 正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蔡妍溱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 藍于宗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蔡妍溱應給付藍于宗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藍于宗應給付蔡妍溱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
藍于宗其餘上訴駁回。
蔡妍溱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由藍于宗與蔡妍溱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藍于宗主張:伊於民國105年9月間透過友人即被上訴人 于正汛 購買訴外人 邱珮潔 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基地合稱系爭房地),並約定伊即得入住。 嗣伊 申辦銀行貸款未獲核准,于正汛向伊偽稱可先以被上訴人蔡妍溱名義申辦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蔡妍溱名下,且稱伊為實際所有權人,惟須每月匯款至蔡妍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繳納每期房屋貸款,待清償貸款後,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伊因而於106年5月間交付現金1萬元予于正汛,及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9月止分期共匯款27萬7907元至系爭帳戶,以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並於106年3月間交付于正汛10萬元,其中
2萬1000元支付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費用,另7萬9000元支付系爭房屋室內油漆工程費用。又系爭房地106年至108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火災地震險等共計1萬1617元,均由伊匯款予蔡妍溱代為繳納;伊另支出系爭房屋裝修費用18萬1000元。嗣伊於108年9月間發現蔡妍溱於同年7月未經伊同意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40萬元,並稱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且於109年3月12日更換門鎖,使伊無法再居住系爭房屋,于正汛與蔡妍溱共同詐欺伊,致伊受有58萬0524元之損害,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于正汛與蔡妍溱應連帶給付藍于宗58萬05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藍于宗提出原證5之8000元,因誤植而重複計算,其於原審已扣除此金額並減縮請求金額為58萬0524元,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原審認其聲明並未減縮,尚有誤會)。並陳述不同意蔡妍溱提起反訴,聲明請求駁回蔡妍溱之反訴。
二、上訴人蔡妍溱則以:藍于宗欲購買伊借名登記在邱珮潔名下之系爭房地,但因先行入住又無自備款,而遲未簽約,僅以其繳納系爭房屋貸款權充房租。且伊與藍于宗未簽訂買賣合約,何來支出代書費2萬1000元。而房屋稅、地價稅及火災地震險均係訴外人 藍淑芬 匯款支付,並非藍于宗所支付。另系爭房屋之油漆費用、房屋裝修費用、鄰損修繕費用,均係 藍于宗於 居住期間,未經伊同意施工而自行支出之費用,伊無義務負擔。又藍于宗自108年10月起未再繳納房屋貸款以支付房租,而仍使用系爭房屋至109年3月止,伊因而於109年3月12日會同警方驅趕藍于宗並同時換鎖,伊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提起反訴,主張:藍于宗自108年10月起109年3月止無權使用系爭房屋長達半年,爰依不當得利規定,求為判決藍于宗應給付蔡妍溱5萬7498元。
三、被上訴人于正汛則以:當初因藍于宗債信不好,第一次申辦貸款未核貸,但讓藍于宗先入住系爭房地,約定半年內將貸款辦妥,並同意藍于宗將所繳納貸款轉租金,但二年後藍于宗發現蔡妍溱以系爭房地辦理40萬元貸款,才表示要簽訂買賣契約書,且要超貸,但蔡妍溱不同意,而買賣無法成交,伊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蔡妍溱應給付藍于宗1萬3117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藍于宗其餘之訴。藍于宗與蔡妍溱均不服,藍于宗提起上訴,聲明:㈠判決不利於藍于宗部分廢棄。㈡蔡妍溱應再給付藍于宗56萬7407元及自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于正汛就上開第二項蔡妍溱應為給付部份,應與蔡妍溱負連帶給付責任。蔡妍溱提起上訴及反訴,聲明:㈠原判決判命蔡妍溱給付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藍于宗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藍于宗應給付蔡妍溱5萬7498元。于正汛與蔡妍溱均聲明請求駁回藍于宗之上訴。藍于宗則請求駁回蔡妍溱之上訴及反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藍于宗於105年9月間透過友人于正汛欲購買系爭房地。
㈡藍于宗於105年11月入住系爭房屋,並於109年3月12日搬離。
㈢系爭房地原由蔡妍溱借用 邱佩潔 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於106
年3月9日回復登記為蔡妍溱所有,並由蔡妍溱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完成(下稱系爭貸款),於106年4月2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8年7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審審訴字卷第73至79頁)
六、程序方面: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為擴大反訴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修正第446條第2項規定,於第二審放寬提起反訴之要件,使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提起反訴時,不必經他造同意,以維持訴訟經濟,防止裁判歧異,並平等賦予本訴被告得利用同一程序,同受一次紛爭一次解決,適時審判之程序保障。本件藍于宗起訴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于正汛與蔡妍溱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於本訴經原審以藍于宗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9月間共匯款27萬7907元分期繳納系爭貸款部分,抵扣藍于宗於該期間居住系爭房屋之租金,應屬合理,不能認蔡妍溱受有何不當得利。而蔡妍溱就藍于宗自108年10月間起至109年3月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認係屬不當得利,並對原審命其給付不當得利,提起反訴,請求藍于宗應返還蔡妍溱不當得利5萬7498元,雖未經藍于宗同意,然核屬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藍于宗之防禦,對於兩造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七、本院判斷:㈠于正汛與蔡妍溱有無共同詐欺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藍于宗主張于正汛與蔡妍溱有共同詐欺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既經于正汛與蔡妍溱否認,自應由藍于宗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藍于宗主張:伊於105年9月間欲購買系爭房地(係蔡妍溱
借邱珮潔名義登記),因朋友關係,蔡妍溱先讓伊於105年11月搬入居住,並於106年2月18日由于正汛代理邱珮潔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際買賣總價金為280萬元,惟伊因無法辦理280萬元之銀行貸款,遂與于正汛約定由蔡妍溱出面貸款,並由伊繳納貸款本息,待伊辦妥貸款,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于正汛遂請蔡妍溱貸得280萬元,清償系爭房地原有貸款債務,伊即自106年6月起分期支付貸款本息至108年9月等語(本院卷第59頁),業經于正汛與蔡妍溱於原審自承當時確實約定總價280萬元賣給藍于宗,由藍于宗負擔分期貸款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4至25頁),且藍于宗於105年11月即搬入系爭房屋居住,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藍于宗與蔡妍溱就系爭房地確已達成買賣合意,並約定由藍于宗繳納系爭房屋分期貸款及系爭房屋由藍于宗居住使用。蔡妍溱雖以其與藍于並未簽立買賣契約云云,惟按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應以書面為之,係指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而言,若為債權契約(如不動產買賣契約)則不以書面為必要。是藍于宗與蔡妍溱雖未簽訂書面契約,並不影響其二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契約成立。蔡妍溱以其未與藍于宗簽訂書面契約,辯稱買賣契約未成立,不足憑採。
⒉藍于宗雖以:于正汛與蔡妍溱利用伊購買系爭房地有銀行貸
款之問題,由于正汛向伊偽稱可先以蔡妍溱名義申辦銀行貸款28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蔡妍溱名下,伊同意且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並分期繳納系爭貸款,嗣蔡妍溱於10
8年7月間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40萬元抵押權,顯見于正汛與蔡妍溱有詐欺行為云云。惟于正汛辯稱:如藍于宗半年內可以辦理貸款,藍于宗所繳納之分期款可以抵繳價金,但藍于宗拖了2年,仍未能處理,經一再催促,藍于宗仍未辦理;108年7月系爭房地在蔡妍溱名下,蔡妍溱以系爭房地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等語(原審卷第2
5、63頁),核與蔡妍溱辯稱:藍于宗開始按月支付貸款後,伊向藍于宗表示只給半年時間處理貸款事,但藍于宗拖了2年,伊才去辦二胎設定等語(本院卷第62至63頁)相符;且蔡妍溱有傳送line訊息要求藍于宗盡速將系爭貸款名義人辦理變更,有藍于宗提出之line截圖足稽(原審審訴卷第25頁);參以藍于宗於入住系爭房屋後確有繳納2年多系爭貸款本息,為于正汛所不爭執, 藍于宗復 未爭執其因有債信問題而未能辦理分期貸款,致無法辦理系爭貸款名義人變更等情,堪認于正汛與蔡妍溱上開所辯為合理可採。藍于宗另稱其與蔡妍溱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為蔡妍溱所否認,藍于宗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藍于宗既因其本身債信問題而拖延辦理系爭貸款名義人變更,蔡妍溱因而於二年後辦理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不能因此逕認其與于正汛有何詐欺故意可言。藍于宗未能舉證證明于正汛與蔡妍溱有何詐欺故意或詐欺行為,致其受損害,是其主張遭于正汛與蔡妍溱共同詐欺,受有損害,得請求于正汛與蔡妍溱負連帶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于正汛與蔡妍溱有無不當得利?⒈藍于宗於106年5月間交付于正汛1萬元及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9月間共匯款27萬7907元部分: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藍于宗主張其於106年5月間交付現金1萬元予于正汛作為繳納第一期系爭貸款之用,業經于正汛自認屬實(本院卷第157頁);且藍于宗主張其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9月間共匯款27萬7907元至系爭帳戶,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蔡妍溱於原審並未爭執,雖蔡妍溱於本院以該匯款係藍淑芬所匯而否認藍于宗有匯款,然藍于宗 陳明 其係委由其姊藍淑芬匯款,蔡妍溱未舉證推翻藍于宗委託藍淑芬匯款之事實,是其所辯藍于宗並未匯款云云,自不足採。又藍于宗與蔡妍溱就系爭房地確已達成買賣合意,並約定由藍于宗分期繳納系爭貸款及由藍于宗居住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藍于宗交付1萬元予于正汛,及自106年6月起至108年9月止共匯款27萬7907元至系爭帳戶,均係履行其依買賣契約所應負分期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義務,自非欠缺給付之目的,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而非屬不當得利。
⒉藍于宗支付地價稅、房屋稅、火災地震險等共1萬1617元部分:
藍于宗主張:系爭房地106年至108年間之地價稅、房屋稅、火災地震險等支出共1萬1617元,均由其匯款予蔡妍溱代為繳納等語,為于正汛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5頁),而藍于宗係委由其姊藍淑芬匯款予蔡妍溱,業經藍于宗陳明,蔡妍溱以該款項非藍于宗所匯,辯稱藍于宗未代為繳納,並非可採。而蔡妍溱既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藍于宗,則該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火災地震險自應由登記所有權人之蔡妍溱負責繳納。且藍于宗主張此部分支出係為蔡妍溱代繳納,雖蔡妍溱辯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等費用,均約定由藍于宗負擔云云(本院卷第58至59頁),然既未舉證證明,即非可採。故蔡妍溱因藍于宗代繳納此部分款項,而受免繳納之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而于正汛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⒊藍于宗於106年3月間交付于正汛10萬元、系爭房屋裝修費用18萬1000元部分:
藍于宗主張:伊於106年3月間交付于正汛10萬元,其中2萬1000元支付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代書費用,另7萬9000元支付室內油漆工程費用;另伊支出系爭房屋裝修費用18萬1000元(包括廚房流理台、瓦斯爐及抽油煙機共4萬元、加裝前陽台鐵窗3萬8000元、電線更換及浴室設備更新6萬5000元、熱水管路更換及輕鋼架2萬2000元、熱水器8000元、加壓馬達及安裝配管2500元、浴室管道間排水管破裂換新4000元、換鎖1500元),于正汛與蔡妍溱均受有利益,且伊裝修之前,均先告知于正汛,于正汛與蔡妍溱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業據提出油漆工程確認施工單、房屋裝修支出相關憑證、浴室漏水整修估價單等影本及施工照片、漢泰華城收支清表為證(原審審訴字卷第43至49頁、原審卷第47至55頁)。惟于正汛辯稱:代書費部分,房屋買賣當中,不管有無買賣成立,都須支出代書費,不爭執藍于宗有支出代書費,但不是支付給伊,是代書收走。藍于宗為提高生活品質而裝修系爭房地,且油漆、裝修後業經藍于宗使用二年半,已非新品,且除油漆工程費,伊有協助轉交給廠商外,其餘部分均屬藍于宗入住系爭房屋後,自行處理而支出之費用,伊完全不清楚,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蔡妍溱則辯稱:藍于宗入住時,系爭房地仍堪使用,不須修繕,藍于宗為使其居住舒適而油漆、裝修,均未經伊同意而施工;且伊將門鎖更換後,藍于宗找鎖匠進屋後,已拆走部分廚具,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查:
①代書費2萬1000元部分:
查于正汛對於藍于宗為購買系爭房地而有支出代書費2萬1000元乙情,並不爭執(原審卷第23頁),惟辯稱該代書費已由代書收取(本院卷第157頁)。經查,藍于宗於偵查時陳稱:伊將資料給于正汛,于正汛委任 楊儒宏 代書開始辦理貸款,因伊負債過高,銀行僅核貸230萬元,于正汛找另一個代書昱證代書事務所,將伊資料送至臺灣銀行申辦,亦僅能貸款250萬元,于正汛說再想辦法,于正汛就跟蔡妍溱商量,用蔡妍溱名義辦理貸款,後續伊不知道于正汛與蔡妍溱找哪位代書辦貸款,直至106年4月伊經告知貸款已辦妥,係向臺灣銀行貸款280萬元,程序均係于正汛與蔡妍溱辦理,伊即開始每個月繳納房貸9583元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59號第18頁、109年度調偵字第491號卷第17頁),核與于正汛陳稱:藍于宗確實要買房子,伊已將貸款轉為藍于宗名義之申請資料送交銀行,但是貸款辦不過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8頁)相符,可見于正汛確有委請代書辦理貸款,是其辯稱藍于宗所交付之代書費用已由代書收取,應可採信,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②廚房流理台、瓦斯爐、抽油煙機及熱水器等部分:
此部分物品業經藍于宗陳明其已搬離系爭房地(本院卷第145頁),是其主張此部分于正汛與蔡妍溱受有不當得利,顯非可採。③室內油漆工程、加裝前陽台鐵窗、電線更換及浴室設備更新、熱水管路更換及輕鋼架、加壓馬達及安裝配管等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藍于宗因系爭房屋支出室內油漆工程、加裝前陽台鐵窗、電線更換及浴室設備更新、熱水管路更換及輕鋼架、加壓馬達及安裝配管等工程費用,無非為使其居住舒適、提高生活品質而支出,且據其自承均未告知蔡妍溱(本院卷第146頁),則就蔡妍溱名下之系爭房屋觀察,形式上雖因此存有得利之情形,然該增加之利益,對蔡妍溱而言,其主觀上既無此增加利益之計畫存在,此種強迫得利之情形,倘仍使蔡妍溱負償還客觀價額之責任,難謂公平,應認無任何利益獲得可言,蔡妍溱以利益不存在為由,而為拒絕返還利益之抗辯,應屬可採(參學者 王澤鑑 著「不當得利」,2005年9月版,第248至249頁)。是藍于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蔡妍溱返還價額,即屬無據。而于正汛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至藍于宗請求本院命系爭房屋現住戶提出買賣合約(按:蔡妍溱陳明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31月已出售他人並交屋,見本院卷第144頁),查明蔡妍溱是否出售更高價格,以證明其裝修系爭房屋之價值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
④浴室管道間更新部分:
藍于宗主張:浴室管道間排水管破裂換新工程4000元,即為原證五浴室漏水整修估價單所列「浴室排水管漏水維修工程」1式8000元中,由伊支付之部分,該工程係因系爭房屋造成鄰損進行修繕,費用共需8000元,經與房屋所在大樓即漢泰華城之管理委員會協商,由伊與管理委員會各負擔二分之一,修繕廠商另行給予管理委員會1000元之優惠,故管理委員會最終僅支出3000元等語,有其提出之收據、浴室漏水整修估價單影本及施工照片、漢泰華城收支清表為證(原審審訴字卷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47至55頁),堪認屬實。蔡妍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本應由其負擔此部分4000元支出,然藍于宗已代為支付,其因此免為給付而受有利益,應成立不當得利。于正汛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不當得利可言。
⑤換鎖1500元部分:
藍于宗主張其於108年12月20日因系爭房屋大門鎖頭被注入快乾膠無法使用而換鎖支出1500元之事實,為于正汛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0頁),應屬事實。蔡妍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藍于宗更換門鎖而受有不當得利,足堪認定。于正汛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不當得利可言。
⒋綜上,蔡妍溱所受不當得利之金額,合計1萬7117元(11617+4000+1500=17117)。
㈢蔡妍溱反訴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藍于宗與蔡妍溱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嗣雙方於108年10月15日在高雄市六合路金礦咖啡店簽訂書面契約時,蔡妍溱主張買賣價金應記載為280萬元,藍于宗欲超貸而要求將買賣價金記載為300多萬元,並要求扣除其已繳納之房貸金額後,實際買賣價金為260萬元,但蔡妍溱不同意藍于宗之要求,當日雙方各自堅持而無法簽立書面契約,至此雙方確認買賣關係已無法繼續,嗣後蔡妍溱即要求藍于宗搬離系爭房屋等情,分據藍于宗與蔡妍溱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54至156頁),足認藍于宗與蔡妍溱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於108年10月15日雙方無法簽立書面契約時,即經合意解除,應溯及失其效力。則藍于宗於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3月12日搬離系爭房屋止,占有系爭房屋使用,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至藍于宗搬離系爭房屋後,即無占有系爭房屋,蔡妍溱主張藍于宗於108年3月13日至同年月31日使用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並非可採。
⒉系爭房屋為漢泰華城大樓五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係於72
年間建築完成,屋齡已有38年,藍于宗搬離前占用該房屋係供居住使用,附近有衛武營捷運站、派出所、學校,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GOOGLE電子地圖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17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蔡妍溱就藍于宗入住系爭房屋後,二年遲未辦理貸款,主張藍于宗所繳每月房貸9583元,應該轉為租金云云(原審卷第25頁),而藍于宗於本院表達有調解之意願時,亦陳明「如果蔡妍溱主張我支付貸款本息是租金,這我可以接受」(本院卷第61、12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屋況、藍于宗占有居住使用、附近交通、生活機能及當事人就系爭房屋租金意見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月9583元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從而藍于宗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3月12日止,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為5萬1748元{(9583×5)+(9583×12/30)=51748}。
八、綜上所述,藍于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蔡妍溱給付,其請求在1萬7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藍于宗依侵權行為規定之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蔡妍溱給付而就不足之4000元本息,為藍于宗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藍于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藍于宗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藍于宗敗訴之判決,部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藍于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原審判命蔡妍溱給付部分,並無違誤,蔡妍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蔡妍溱提起反訴,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藍于宗給付,其請求在5萬174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藍于宗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妍溱上訴為無理由,蔡妍溱反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何悅芳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