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原簡附民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花原簡附民字第5號原告 陳慶源 被告 林裕翔
陳思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9年度花原簡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反之,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然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研討結果)。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裕翔、陳思漢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18日判決在案,是依上開見解,因刑事案件業已判決而終結,本院已無刑事案件訴訟繫屬,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從依附,依法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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