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附民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31號附民原告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蔡牧甫 律師複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被告 林漢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何効鋼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趙心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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