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玉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玉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德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週內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住所內,以飲用另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另經本院為有罪判決)之吸食器內餘水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11月1日慈大藥字第108110115號函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E108089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與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3-2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並經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18頁),仍漠視法令限制,於其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8年7月17日為刑之宣告後約3月,即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有不該,兼衡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具體直接危害,本質上係源於毒品之成癮性及行為人之心理依賴,與一般犯罪性質不同,理應側重適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務農及其收入狀況、育有1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無疾病且遭查獲後未再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