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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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誌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誌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判決而言,在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108年3月7日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檢察官並已將該罪與受刑人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108年4月25日確定之判決為基準,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9年2月24日以
109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下稱前案),於109年3月19日確定,有前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之同一案件,與本件其餘不得與前案之其他罪名合併定應執行刑者,重複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與刑法第50條規定不合,亦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排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已經原判決即本院
108年度原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自無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綜上,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戴國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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