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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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22號
聲請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8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8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以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4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723號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提存擔保金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復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等情,固據本院調取假扣押裁定卷宗、提存卷宗、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查核屬實,惟經本院查閱假扣押執行卷宗結果,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執行法院亦未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顯有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葉志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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