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30號聲請人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易攘 相對人 展晟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銘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工程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18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7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497,28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卷,茲因本案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94年度促字第25549號支付命令業經確定,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假扣押裁定、執行處分配通知等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4年6月9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187號假扣押裁定在案,嗣於同年月16日向台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台南地院以94年度促字第25549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上開支付命令並於94年7月28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卷宗查核屬實,則依上開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人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該擔保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發還上開擔保物,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