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6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四、五所載,與附表編號一至三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所犯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六所載,與附表編號七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6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應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且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若各罪均於法律變更前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於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95年7月1日即修正刑法施行前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張木松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