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5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63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折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折合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7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763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6961號、96年度存字第3763號卷宗審核相符,參照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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