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二、三號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偽造文書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附表編號一號所示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為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附表編號二號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應為九十五年二月七日,均併予更正外,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二、三號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