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聲請人 王慧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慧君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2號更生事件,裁定准予更生,債務人應履行更生方案,惟債務人於生產後無法久坐久站,身體狀況持續惡化,致無法工作而失業,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無法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爰依法聲請開始為清算程序。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前因積欠債務,經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2號於民國99年1月13日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於99年
2月4日確定在案,經依更生方案清償至聲請清算之日止仍有上開債務共新台幣(下同)7,390,119元,惟因聲請人目前無收入而無法負擔還款條件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經調閱前揭消債更案卷核閱無訛。又本院所查詢之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年及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101及102年度年皆查無所得資料,且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是以聲請人目前財產收入情況,顯無法清償上開機構高達700多萬元之債務,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又聲請人生產後無法久坐久站,身體狀況持續惡化,致無法工作乙節,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致上開未償債務已無清償之能力或難為清償,應可採信。其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分別於更生認可確定後之99年9月21日及10
1年12月12日,以聲請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8060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174272號案卷核閱屬實。雖同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更生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且本件債權人國泰銀行、華南銀行並非以更生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然同條例第74條第2項係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而非規定「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故解釋上並無限於債權人以更生認可裁定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方可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債務人一方面依照更生認可裁定履行,一方面債權人另以其他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卻無法聲請清算,無異限制債務人聲請清算之權利,故聲請人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聲請清算之要件。次查,本件因聲請人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聲請清算之要件,本院自無庸再依照同條例第82條第1項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且本院業已通知聲請人據實報告聲請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聲請人亦已於103年6月10日補正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切結書,而無同條例第82條第
2項得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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