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19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19279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李柏諭 (原名: 李係宇 、 李啟祥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李柏諭(原名:李係宇、李啟祥)前向案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借款,嗣債務人未履行付款,中華商銀遂將該債權讓與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已取得對債務人之債權,為此聲請對債務人核發給付新臺幣34,853元及其利息之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讓與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
三、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已自中華商銀取得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然其尚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本院遂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4日送達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乃債權人迄未補正,自難認其該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已生效力。是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