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95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2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教師升等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295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乙○○律師被上訴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代表人 林仁益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教師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9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1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化學工程系(下稱化工系)助教,於同年9月取得教育部發給之助教證書,並於91年6月間取得國立中山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下稱中山大學環工所)碩士學位,乃於92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升等改聘講師之申請案,經被上訴人之化工系於92年3月24日化工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議決未通過其升等改聘之申請,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之申評會評議決定「申訴駁回」,上訴人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嗣經中央申評會以93年3月30日台申字第0930035884號函送之評議書決定為「再申訴有理由,該校化工系教評會不通過再申訴人甲○○助教申請升等講師原決議及申評會92年7月18日原評議決定均不予維持,該校應依再申訴評議之意旨,於評議書送達之日起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被上訴人之化工系教評會復於93年6月1日召開會議,決議未通過上訴人之升等改聘案,其不通過之理由為「 張君 發表論文點數為零點,未達本系升等改聘講師需超過4點以上之標準」及「未獲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聘」,並以93年6月11日(93)應科大化工主字第0611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009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違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規定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無視於上訴人係以碩士學位申請升等講師,恣意增加國家法令所無之限制,一再錯誤引用規則,以「發表論文點數為0點」作為反對升等之理由。(二)原處分未考量上訴人之專業能力及成就,始終未由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卻由教評會委員籠統的以表決方式否決上訴人之升等申請,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之意旨有違,被上訴人化工系教評會設置要點第7條有關升等須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核屬與專業能力無關之規定,應屬無效。(三)被上訴人在無隻字片語交代之情況下,竟然將上訴人之服務成績總分調降達10.35分之多,除被上訴人行政權恣意濫用外,不得其解,被上訴人嚴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其次,被上訴人宣稱上訴人之「同儕評鑑」項目僅得64.5分,卻未見任何事證說明,顯然有失公允。再者,被上訴人系教評會92年3月24日(92)應科大化工主字第0324號函與被上訴人系教評會93年6月11日(93)應科大化工主字第0611號函,兩次審查資料完全相同,教師同儕評鑑及行政配合評鑑亦未重新評分,被上訴人卻作出完全不一樣的決定(一次為不及格,一次為及格),顯然該成績之評定無客觀標準而流於主事者的好惡,完全是為了阻撓上訴人之升等而將裁量權恣意濫用。(四)助教之高一職等為講師,被上訴人校教評會卻決議「‧‧‧助教獲得學位後不得要求學校改聘為講師。」顯然牴觸教育部86年8月11日台(86)人㈠字第86087599號函。教育部訴願會所為之訴願決定,完全未詳察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對大學自治之闡述、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以及前開教育部函文,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況依教育部88年11月26日台(88)審字第88149603號函頒之「因應大法官會議462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第6條及第7條之規定,不應以無記名方式表決,應建立外審制度。(五)學校各級教評會即為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所稱之「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因此不得為學術專業之審查(應辦理外審),更不得以多數決作成決定。被上訴人各級教評會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均規定「須出席教評委員三分之二同意」才能通過升等,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但嚴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且顯然已成為被上訴人箝制教師的工具。本件上訴人申請進修之時不僅完全遵守校方規定,更是配合被上訴人化工系之「中長期發展計畫」所為之進修規劃,被上訴人不通過上訴人之升等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六)助教參與進修取得學位並據以升等,無論是基於法律或教育部之行政命令,都是被保障而且受到鼓勵。被上訴人片面斷絕助教升等的權利即是對其工作權的剝奪,更違背了憲法對於人民工作權的保障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自91年9月13日起升等為講師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大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教師升等須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然而審議程序依據大學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得由各大學依自治精神予以決定之,故被上訴人本於大學自治精神制定「組織規程」、「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化學工程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評分基準表及「論文計點原則」,並以此辦理上訴人教師申請升等事宜,於法並無不合。關於本件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項另請求「命被上訴人作成准予上訴人自91年9月13日起升等講師之處分」部分,然有關教師之升等與否,依大學法之規定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複審、決審等程序,此部分應屬大學自治範疇並為被上訴人專業審查之判斷餘地。退萬步言,縱令原審認定本件被上訴人之化工系教評會駁回上訴人升等之處分應予撤銷,依法亦應由被上訴人依法院撤銷之意旨另行重新判斷作成決定,原審自無從介入代替審查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教育部訂頒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被上訴人訂定之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組織規程、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國立高雄工商專科學校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被上訴人化工系所通過之化學工程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論文計點規則、評分基準表等,核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1款、第30條之1、大學法第20條等規定無違,並與大學法第1條第2項法律保障學術自由之目的相合,並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目的一致。(二)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1款後段之規定及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17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2條第4項之規定,具有與碩士學位論文價值相當之專門著作僅為助教申請升等講師之資格條件而已,是否准予升等仍應依被上訴人及化工系相關教師升等審查程序,由教評會依規定審查之。是上訴人指稱只要繳交碩士學位證書即可升等云云,尚屬無據。其次,本件上訴人申請升等講師時,發表論文點數為0點,被上訴人化工系原處分認上訴人發表論文點數為0點,未達該系升等改聘之標準,揆諸該系所訂論文計點原則之規定,仍無不合。再者,評分基準表之各項評分數據,係供各級教評會初審時之參考資料,各級教評會仍得本於職權依據各項評鑑斟酌加減分以完成評分,此亦與法規、解釋之意旨無悖,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將其成績擅改為72.5分,除被上訴人行政權恣意濫用外不得其解,被上訴人嚴重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三)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書所謂教評會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不得以多數決作成決定,但仍得對名額、年資、教學成果、服務績效等加以斟酌判斷,而教評會之決議當然採多數決定方式,故教評會就「專業學術能力以外」之其他升等審查事項,得以多數決議決方式決定之乃屬當然。準此,本件上訴人之升等案,未獲被上訴人之化工系教評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故被上訴人之化工系不通過上訴人之升等申請,於法仍屬有據。其次,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文並未限制審查之專家學者須為校(院、系、所)外人士。而上訴人所稱教育部88年11月26日以台(88)字第88149603號函頒布之「因應大法官會議462號解釋文,專科以上學校辦理教師升等評審應注意事項」僅係一般行政釋示,又依被上訴人之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教評會係由升等教師同等級以上之教師組成,均屬專業人員,已具備足夠專業能力足資審查,況法律並無強制規定教師升等一定要送外審,且本件上訴人之升等審查,因其並未依「論文計點原則」提出論文(即其論文發表點數為0)以供審查,事實上被上訴人亦無從進行外審,是上訴人以教育部前述函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有違外審制度云云,尚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自82年迄今助教申請升等經過系、院層級教評會通過,提至校級者計有二位,其中一名現已升等為副教授,另外一名現正辦理著作外審中,且參諸被上訴人88年5月15日87學年度第2學期第2次教評會第14點之內容,僅謂助教進修獲得學位之後,須經由一定之程序提出升等,不得要求學校改聘為講師,非謂助教均不得升任講師,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所謂不准助教升等講師之慣例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一)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等事宜。前項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方式,由各大學組織規程訂定之。」申請時大學法第1條第2項、第20條定有明文。是以,有關教師之升等,各大學自得依照憲法所保障大學自治之精神,設立教師審議委員會,並訂定審查程序予以實施教師資格之審定。被上訴人訂定教師升等審查辦法規定教師升等之程序,此部分固屬大學自治範疇並為被上訴人各級教評會專業審查之判斷餘地,法院固不得自行審查以代替教評會之專業審查,惟對其審查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專斷、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瑕疵,行政法院自得加以審查,不生違反尊重專業機關判斷餘地之問題。(二)本件上訴人係自81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之化工系助教,於同年9月取得教育部發給之助教證書,並於91年6月間取得中山大學環工所碩士學位,於92年3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升等改聘講師之申請,其於系爭處分作成時,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86年3月19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助教證書,屬繼續任助教而未中斷之現職人員,即舊制助教教師,依申請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0條之1前段「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之規定,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升等講師,不受新法助教非屬教師,不得升等之限制,上訴人得提起本件升等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三)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以學位升等,並非著作升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第1款「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及教育部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條第2款第1目「教師資格之審查,由教師填具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並繳交左列文件:二、講師:〈一〉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送審者:繳交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及成績證明文件。」規定,講師教師資格審定,無需提出著作云云。惟查,此等規定,係適用於講師教師資格之審定,非關助教教師升等講師之規定,是以被上訴人所稱該規定僅係為助教取得講師資格之門檻,並無不合;且本件上訴人係申請由大學舊制助教教師升等為講師,依原升等辦法之83年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2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大學、獨立學院教師應具有學術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刊物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大學舊制助教升等講師必需提出著作,被上訴人升等審查辦法規定「助教升講師:..並具有與碩士學位論文價值相當之專門著作」並無違法。至於其著作是否得以學位論文送審?雖被上訴人原82年升等辦法第4條第6款規定「學位(博士或碩士)畢業論文..不得送審」,惟被上訴人89年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但書「但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6條之1第1款以學位論文送審者,不在此限」,查所稱「第16條之1第1款」係就助理教授之資格,明定需有「專門著作」;而第16條第1款針對講師之資格,則未規定需有「專門著作」,僅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教師升等需有著作,是則被上訴人89年升等審查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之「第16條之1第1款」是否為「第16條第1款」之誤,即有疑義,原審未加究明,已嫌疏略。(四)次查,依被上訴人升等審查辦法規定,在系評會初審階段,關於著作部分係規定「請擬升等教師就其著作或論文舉行著作發表會」而已,並未規定需有多篇著作,是以被上訴人化工系教評會依該系87年8月5日系務會議通過之「論文計點原則..助教升講師,累積點數需超過四點以上」,以上訴人未提出著作,作為其不通過該系初評之理由之一,雖被上訴人主張其化工系所訂頒之「論文計點原則」,係一種可數據化的專業審查要件,亦可作為客觀的學術評價標準,故該「論文計點原則」要求「助教升等講師,累積論文點數需超過四點以上」,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所揭示之專業審查原則,應基於考量大學教師專業學術能力與大學學術研究水準、教學品質等之意旨所為,並無不合云云,惟是否超逾被上訴人學校升等審查辦法之規定,攸關被上訴人化工系教評會之初審審查程序有無瑕疵,原審未予研求,尚欠允當。(五)次就原處分以本件上訴人之升等案,未獲被上訴人之化工系教評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為其否准理由之一部分:查依被上訴人升等審查辦法規定「本校各級教師升等審查項目如左:一、學歷、年資與進修。二、教學與服務成績。三、著作與研究成果。四、品德與敬業精神。」,再依被上訴人升等審查辦法規定,被上訴人化工系是否通過上訴人之初審,應以點(分)數有無超過其所訂標準決定之。惟被上訴人化工系91年3月25日修訂通過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7點對於升等之規定,則係以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決定之;本件被上訴人化工系之決議,究係因初審結果之點數,合計未達其所訂最低分數標準所致,抑或逕予表決未獲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同意?未見原審調查認定,亦有可議。本件事實仍有未明,本院無從就其初審不通過之結論是否合法,為法律上之判斷。從而,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
書記官阮桂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