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號為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SL─8142號),另補充甲○○於案發後即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來肇事現場尚不知為何人肇事時,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發後停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前來肇事現場尚不知為何人涉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時,即當場向警方表示其為肇事者,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規定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車而導致本件車禍,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情形及被告未積極洽談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