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良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良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洪良輝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洪良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9毫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