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份、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玻璃球吸食器一組」,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司法警察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於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自首表明其於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玻璃球吸食器一組,有其警詢筆錄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包,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既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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