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甲○○
7、2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柒佰伍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
准自94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釋,其
法人人格係為同一及持續。被告於93年11月與原告簽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於每月30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付之循環信用利息,
並應另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8年
2月23日止,尚積欠本金197,576元及手續費2,448元、利息
4,160元、違約金7,013元,合計218,711元未清償。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件
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