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5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雖
曾具狀陳稱「本人為消防隊員,當日須輪值,以致分身乏術
,請求另定期日」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有不能
到庭之正當理由供本院審酌,本件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情形,應認被告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並無不可避之事故(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外,又核無其
他應屬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雙方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期間自
92年4月18日起至99年4月18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84期攤
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1機動計
算,如未按期攤繳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逾期之日起
,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7年8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
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自97年6月16日起基
本放款利率調整為百分之2.65,2.65%+1.1%=3.75%,故借
款利率為百分之3.75),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287元,及自97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
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定儲指數利
率公告、定儲指數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支出
傳票、收入傳票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其雖曾於督促程序中提出聲明異
議狀,然其上僅記載「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提出
其他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54,287元,及
自97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
息,暨自9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
核定為1,66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