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8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8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黃貫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另於100年10月28日
向原告申請小額信貸(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
自民國102年5月2日後即未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及
附表第1欄、第2欄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
及附表第1欄、第2欄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99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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