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1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14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0月7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4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0年9月13日、93年10月18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5月23日
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9,998元、利息7,528元未償
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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