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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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1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明聰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
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
95年5月28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惟新刑法條文雖
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
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
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
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
新舊法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
各有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
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
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本件有關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應依上開意旨定其所應適用之法律,分述如
下: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
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刪除,雖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但無礙於實行共同正犯
之存在,比較結果,因本件原即屬實行共同正犯,再參酌以
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
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見)。
(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
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廢止,下
稱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
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
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
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214條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
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
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
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
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
,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000元為低。因此,
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 官威成 、宋永家、劉文筆及柬埔寨籍
女子李梅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以假結婚方式使
外籍女子進入我國非法工作,其動機並非良善,且對於主管
機關就戶籍、身分及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均造成危害,
自應予非難,惟兼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
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之規定,將上開宣告刑減其刑期2分之1,即有期
徒刑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