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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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沈芳萍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七時許至九時許,在台北縣三峽鎮某朋友處飲用酒類「白乾」一瓶及威士忌約半瓶後,因服用酒類過量,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思考改變,並影響駕駛能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於同日下午九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台北縣三峽鎮前該朋友處出發,迨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左右,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錦秀路口,見年僅十六歲之學生丙○○、丁○○於路旁行走,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迅速將上開所騎乘之機車攔在丙○○、丁○○面前,藉口丙○○瞪他,以拳頭毆打丙○○胸部,喝令丙○○將身上之財物交出,致使丙○○不能抗拒,交付新臺幣(下同)硬幣七十五元予乙○○,隨即又出拳毆打一旁之丁○○臉部,喝令丁○○將身上之財物交出,致使丁○○不能抗拒,交付硬幣四十五元予乙○○,得手後乙○○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恰有巡邏警車經過現場,丙○○、丁○○將上情告知員警,並由丁○○搭乘警車前往指認追捕;嗣乙○○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左右,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口,見 簡秀燕 騎乘機車附載幼子,有機可趁,復承上揭概括犯意,以機車攔下簡秀燕所駕駛之機車,並壓住簡秀燕所駕駛機車之車頭,控制簡秀燕之行動,作勢毆打,且嚇令簡秀燕交出皮包及金錢,至簡秀燕不能抗拒之際,前開由丁○○所搭乘之警車,途經該處,發現上情,員警迅即下車逮捕乙○○,乙○○始未能得逞,隨即對乙○○進行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丁○○及簡秀燕於警訊、偵查中證述均相符合,並有丙○○、丁○○被毆成傷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丙○○、丁○○二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可稽。按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又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較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且會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至如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會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各一紙可參,此項認定標準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固無拘束甲○之效力,惟被告飲酒後呼氣所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顯然已超出每公升0.五五毫克,且徵之,被告經測試觀察所繪畫之同心圓,非僅無法連續,更有超出圓圈之情,堪認被告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又查,被告飲酒後,尚自台北縣三峽鎮騎乘機車行駛相當之時間、距離至同縣新店市○○路並能尋找作案對象,顯見其對周遭之事物應非無法認知,是辯護人以被告當時飲酒至醉等情,應無可採。又按強盜罪之構成,固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是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然是否不能抗拒,應就社會一般通念,在客觀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為斷(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O四O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強盜罪,「行為人所施用之不法方法,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自由意思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乘夜間行人稀少之際,對年僅十六歲之學生丙○○、丁○○出拳毆打,復對搭載幼子之機車騎士簡秀燕,施加強暴之手段,此等加諸被害人強大壓力之行為,徵諸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影響被害人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凡此均堪認定被害人已喪失其自由之意思,而達無法抗拒之程度,至被害人丁○○二人遭搶後,恰員警巡邏車途經現場,丁○○等二人向員警求救,丁○○並搭巡邏車前往指認追捕一情,應屬被害人遭搶劫後之反應,尚與被害人遭搶當時是否已達無法抗拒無涉,是辯護意旨以被害人丁○○猶能報警追捕被告,認被害人非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尚嫌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及同法第四項、第一項之強盜未遂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對丙○○、丁○○強盜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強盜丁○○、丙○○既遂及強盜簡秀燕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強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連續強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並強盜在公共場所之民眾,危害民眾之安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及被害人心理所生影響非輕,且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以此倫理非難性甚高之犯罪手段強盜他人財物,倫理觀念顯然薄弱,未究其犯罪動機、所得財物、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案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法定低度刑尤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本案辯護人徒以被告有正當職業、事親至孝、素行良好,因酒醉失控等原因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應無所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