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五二九五號
原告良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 律師被告 偉倫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十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號十樓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玖仟陸佰柒拾肆元或等值之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訴訟標的:承攬報酬請求權。
二、陳述:㈠原告承作被告所承包「國立政治大學綜合院館大樓天花板鋁製品及木線板等(無
合約項目)附屬項目」之未計價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原告已依約全部完工,被告亦已依雙方協議,先行支付半數之工程款。餘款款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未稅)部分,雙方約定待被告向定作人國立政治大學申請取得工程款後即為支付,但被告至今仍不為給付,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付款,均未蒙理會。該工程既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驗收完畢,衡之於常理,被告應已自定作人國立政治大學取得該工程款,何況縱未取得該工程款,被告仍有付款之義務,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自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收到催告函後第五日翌日即同年月九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見起訴狀)㈡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政治大學尚未給付本件工程款,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
。惟查依政治大學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政總字第0920001154號覆函主旨及其說明第二項分別稱:「本校『新建綜合院館大樓建築工程』工程款,本校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全數付訖予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本工程如有合約數量不足、漏列及遲延...等,偉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出具承諾書貳張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出具切結書壹張,聲明不再對本校有任何請求」等語,暨所附承諾書及切結書,足以證明本件工程款或早經訴外人政治大學給付被告,或縱未給付,但亦因其屬所謂合約數量不足、漏列之部分,而經被告拋棄對政治大學之請求權。(第三八頁)㈢如本件工程款已經由政治大學給付被告,被告固有依承攬契約給付原告之義務;
縱未給付,但該款由於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拋棄對政治大學之給付請求權,致不得對政大為請求,依民法第一○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仍有給付原告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被告仍應支付工程款(第三八頁背面)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原告委任陳信瑩律師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影本各乙件。
原證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正本致國立政治大學副本致原告函影本乙件。
原證三: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詢問國立政治大學是否已發放工程款之信函影本乙件。
原證四:國立政治大學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致原告函影本乙件。
聲請向政大函查工程款支付情形。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第十頁)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起訴主張相關款項,理由無非係「該工程既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驗收文畢,衡之常理,被告應已自定作人國立政治大學取得該工程款,何況縱未取得該工程款,被告仍有付款之義務」云云,惟查:(㈠至㈣見第一一至一三頁)㈠按被告施作之本件工程,因非屬被告與國立政治大學(以下簡稱:業主)間工程
範圍之項目,而係由業主訂約後要求追加,因就此追加部分如何計價,被告與業主間因有爭議,故兩造間就本件工程曾簽屬備忘錄,限制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約定之內容為「..四、因甲方(被告)與業主尚在辦理議價程序中,故此備忘錄雙方簽定後,乙方應立即備料進場施作。五、倘甲方未爭取到以上款項,仍需支付乙方百分之五十之工程款,乙方必須接受。」,換言之,不論被告與業主間是否達成協議,被告均應先給付百分之五十之工程款,其餘百分之五十之工程款之給付條件,為業主給付予被告時,被告始有轉給原告之義務,此觀原告起訴狀亦承認,本件工程之工程款「待被告向定作人國立政治大學申請取得工程款後即為支付」可知。
㈡業主之綜合院館大樓雖已驗收完畢,然驗收僅係原告將工作物移轉占有予業主之
手續,並非表示業主業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完畢,驗收與付款間並無必然關係,業主驗收後仍得主張多種事由而扣發工程款,是以原告所謂「衡之常理,被告應已自定作人..取得該工程款」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㈢事實上,業主之綜合院館大樓,原係由第三人嘉連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嘉連公司)承攬,被告僅係連帶保證廠商,因嘉連公司倒閉後,被告始承接後續工程,故被告與業主間就整體工程有諸多爭議,工程結束後被告就合約數量不足與缺項部分(包括原告主張之本件工程)共計四千餘萬元,被告雖多次發函要求業主給付,惟業主迄今尚未同意給付,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承諾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被告仍不得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甚明,
原告主張給付條件業已成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證明給付條件業已成就之事實。
㈤被告一直向政大索取這部分款項,但政大沒有說明。政大確實有回函給被告,只
是語意不明。在立切結書之前,我們就有向政大索款,政大表示這三項缺項(就是指設計上的缺失,設計圖沒有該項工程,但實際上有施作)不給付工程款。(見第四三至四四頁)
三、證據:證物一:備忘錄影本證物二:函件影本聲請向政大及建築師函查。
理由
一、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原告承作被告所承包本件工程,雙方簽定備忘錄,被告應先支付百分之五十之工程款,其餘百分之五十之於業主(政大)支付被告時,被告即應支付原告此部分工程款。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亦依協議先行支付半數工程款,尚餘一百七十一萬九千六百七十四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催告餘款,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送達,但被告並未支付。
二、爭執要旨:業主(政大)是否已支付本件工程工程款予被告?原告主張業主已支付相關款項予被告,被告如對政大拋棄權利亦使付款條件成就。被告辯稱業主並未支付相關款項,在出具切結書以前,政大即表示這三項工程不給付。
三、原告主張政大已給付相關款項,此有政大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政總字第0九二000一一五四號函,說明該校「新建綜合院館大樓建築工程」工程款,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全數支付予被告;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出具承書二張及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出具切結書一張,聲明不再對該校請款。(見第二八至三二頁)。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稱政大並未支付相關款項云云;然而:⑴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對政大出具承諾書,表示無論將來其與政大訴訟(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四0七號)結果,至多向政大索取四千七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本金,不再索取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金等(見第三一頁);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再提出另一承諾書,表示被告如於該案勝訴,不再向政大索取合約數量不足及缺項費用(第三二頁)。顯見被告對於政大放棄其他金錢之請求─包含本件所謂「缺項」工程款。
⑵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再向政大切結,依據上述承諾書與判決書,領取保證
金四千七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本金,不再索取訴訟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金等,亦不再向政大求償(第三0頁)。
⑶雙方既於備忘錄言明以業主「議價」結果為其餘百分之五十款項之計算標準,
被告擅自對政大拋棄此一權利,依照民法第一○一條第一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即拋棄相關權利,自應給付剩餘工程款予原告。
五、原告依據承攬報酬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代替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送達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