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5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民國97年2月2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嘉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4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9月1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同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紅標米酒」及圖(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係「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米酒之專用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台灣菸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竟基於使用相同他人商標於同一商品及明知為前開商品而仍為販賣之犯意,於98年10月間某日,以新台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男子,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處,購入製造仿冒紅標米酒之製酒工具等物品,並於上開租屋處,製造仿冒紅標米酒,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其中於98年11月9日某時許,乙○○將所製造之仿冒紅標米酒5箱(每箱20瓶、共計100瓶),在高雄縣○○鄉○○路○○號,以每箱新臺幣(下同)
950元之代價,販售予經營仟富商號之 李鳳秋 (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李鳳秋販賣予不特定之客人。復於98年11月10日某時,將附表二所示仿冒紅標米酒18瓶,以每瓶35元至45元不等之代價,販售予經營三合成商號之丙○○。嗣於98年11月12日10時30分許,乙○○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米酒擺放在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準備販售予阿源時,為警前往執行搜索,當場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地點,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99年2月5日15時許,經警前往仟富商號執行行政稽查勤務時,當場查扣疑似仿冒紅標米酒1批,經採樣送驗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批號2009.12.11.10:07F1之紅標米酒9瓶確係為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三、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巷○○號「三合成商號」之負責人,明知「紅標米酒」及圖係台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米酒之專用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台灣菸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前述侵害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10日某時,以每瓶35元至45元不等之代價,向乙○○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紅標米酒18瓶,並陳列在三合成商號,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8年11月12日10時30分許,為警前往執行搜索,當場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始悉上情。
四、案經台灣菸酒公司訴由高雄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丙○○及檢察官均對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供等非任意性情況,認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分別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24、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簡均佾 、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李鳳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商標註冊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屏東酒廠檢驗報告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林口印刷廠鑑驗表、高雄縣政府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高雄縣政府99年度99年3月4日府財酒字第0990050195號函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9年度臺菸酒林印印字第0990000581號函文及真偽品鑑驗表、證人李鳳秋製作之進貨明細、現場及查獲商品照片暨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丙○○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前揭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丙○○前揭犯罪事實欄三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部分:按所謂商標之使用,依商標法第6條規定,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有關之物件。商標之使用,既有行銷市面之意,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而散布,原已包括販賣仿冒註冊商標之商品在內,僅成立商標法第81條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無再成立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就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部分,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乙○○告前揭使用相同商標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使用相同商標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另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販售予李鳳秋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乙○○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於97年2月25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嘉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其明知無權使用告訴人之商標,竟為圖私利,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影響註冊商標商品之商譽及銷售,對商標權人造成莫大損害,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兼衡其所販賣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暨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同案被告丙○○連帶賠償告訴人4萬元,有和解筆錄附卷足稽,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①、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②至⑨所示之物,則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
1款之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乙○○其他售予李鳳秋91瓶仿冒商品,依現有卷證均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丙○○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本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之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既遂,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意圖營利而販入仿冒商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本案被告丙○○與被告乙○○約定出售其所購入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後再結算價金,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是其係意圖營利而購入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足堪認定。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檢察官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就商標法第8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尚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就此部分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7頁),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之程序命就該罪為辯論,並無突襲性審判問題,併予敘明。被告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4月8日以96年度易字第2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9月1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5號上訴駁回確定,並於同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曾有違反商標法前科,竟又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其行為實不足取,另考量其所販賣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暨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同案被告乙○○連帶賠償告訴人4萬元,有和解筆錄附卷足稽,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麗文附表一編號1(查獲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
┌────┬────────┬──────────┐│品名│單位(容量)│數量│├────┼────────┼──────────┤│製酒原料│桶(20L)│22│└────┴────────┴──────────┘編號2(查獲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
┌────┬────────┬──────────┐│品名│單位(容量)│數量│├────┼────────┼──────────┤│①紅標米│瓶(0.6L)│88││酒│││├────┼────────┼──────────┤│②紅標米│桶(20L)│258││酒(半成││││品)│││├────┼────────┼──────────┤│③製酒原│桶(20L)│8││料│││├────┼────────┼──────────┤│④製酒原│桶(40L)│1││料│││├────┼────────┼──────────┤│⑤小型過│台│1││濾器│││├────┼────────┼──────────┤│⑥小型包│台│2││裝機(瓶││││蓋機)│││├────┼────────┼──────────┤│⑦空米酒│瓶(0.6L)│940││瓶│││├────┼────────┼──────────┤│⑧紅標米│張│1300││酒標籤│││├────┼────────┼──────────┤│⑨製酒器│批│1││具│││└────┴────────┴──────────┘編號3(查獲地點:2750─TG自小貨車)
┌────┬────────┬──────────┐│品名│單位(容量)│數量│├────┼────────┼──────────┤│紅標米酒│瓶(0.6L)│260│└────┴────────┴──────────┘編號4(查獲地點:高雄縣○○鄉○○路○○號)
┌────┬────────┬──────────┐│品名│單位(容量)│數量│├────┼────────┼──────────┤│紅標米酒│瓶(0.6L)│9│└────┴────────┴──────────┘附表二(查獲地點:高雄市○○區○○○路○○○巷○○號)
┌────┬────────┬──────────┐│品名│單位(容量)│數量│├────┼────────┼──────────┤│紅標米酒│瓶(0.6L)│18│└────┴────────┴──────────┘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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