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㈠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與 黃茂修 (涉犯三件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由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劉佳鑫 (涉犯三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八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在案)、 劉慧如 (涉犯三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七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折算一日在案)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組成詐騙集團,規劃由集團中某數成員負責詐騙被害人匯款,而劉慧如則提供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劉慧如帳戶)做為詐騙得款款項匯入之帳戶工具,並負責前往提款(即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甲○○、黃茂修、劉佳鑫除陪同劉慧如前往提款,並負責接應,與聯繫其他成員以取得匯款人資料並探知被害人是否已將款項匯入,再提供予劉慧如應對銀行人員之詢問以提領款項,以此方式共同詐取他人財物。而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則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 潘再文 (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取得其向臺灣銀行南崁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潘再文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做為詐騙款項匯入之存款帳戶使用。
㈡分工既定,上開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某
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之「陳小姐」對乙○○詐稱略以:有人冒領乙○○之身份證並已逃逸等語,並留下 歐嘉宏 (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下簡稱為系爭門號電話)偽稱係警方電話供乙○○聯絡。乙○○為求確認乃撥打系爭門號電話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再假冒係「湯警員」對乙○○詐稱以:你涉及刑案並在臺北大眾銀行開戶,法院已通知二次均未到案等語,並要求乙○○與「 張書華 檢察官」聯繫,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再偽稱係「張書華檢察官」,詢問乙○○帳戶內有多少錢,要幫乙○○申請託管,嗣並要求乙○○提領現金一百六十萬元,稱會指派臺中地院收款員「 林志朋 」當面領取,乃與乙○○相約於同日十七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平和國小」大門前見面交付上述款項以供代管。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則準備相關虛偽文件赴約交付乙○○以取信之,乙○○因此陷於錯誤,於上述約定時、地親自交付一百六十萬元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接續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假稱為「張檢察官」對乙○○謊稱以:因已遭人冒名申請身分證件,須先匯擔保金三十萬元,若查無問題則會於開庭後退還;另活期儲蓄存款之存款明細十三萬元須報財政部控管中心等語,致使乙○○接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某時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匯款三十萬元至系爭劉慧如華南銀行帳戶,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時五十一分許,在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匯款十三萬元至系爭潘再文臺銀帳戶,損失金額共計達二百零三萬元。
㈢而甲○○則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三時許,駕車搭載劉
慧如,另由黃茂修搭載劉佳鑫同往址設臺中市○○路○○○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由劉慧如持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與印章臨櫃提領二十五萬元,由甲○○、黃茂修與劉佳鑫在外接應,而劉慧如領得二十五萬元款項後即交予劉佳鑫;續由黃茂修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持系爭劉慧如帳戶之金融卡至位於臺中市之某超商內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二萬元、二萬元及一萬元,共計五萬元後,亦均交予劉佳鑫。
㈣嗣劉佳鑫、黃茂修、甲○○、劉慧如於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
,驅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四段八一號之華南銀行水湳分行,由劉慧如另行臨櫃欲提領其上開帳戶內款項七十八萬元(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經該分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當場查獲劉慧如,甲○○與劉佳鑫當時雖見狀逃逸,仍為警循線查獲。
㈤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各一紙(見同上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偵查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
㈢證人即共犯劉慧如於警詢中之證詞與指證口卡片(參見同上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一頁)。
㈣證人即共犯劉佳鑫、黃茂修於警詢中之證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
㈤證人歐嘉宏於警詢中之證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
㈥系爭劉慧如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系爭潘再文帳戶之存摺
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各一紙(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二份、虛偽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0098613號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書)」、「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據」各一件(見同上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四七頁、第五三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與黃茂修、劉佳鑫、劉慧如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以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分工方式詐欺被害人乙○○取財,雖不能認定上述人等間均有直接聯絡存在,惟既已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即均屬共同正犯。
㈢被害人乙○○遭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共同分二次詐騙,先於九
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十七時許交付現金一百六十萬元,再於次日即十月三十一日匯款三十萬元至系爭劉慧如帳戶、匯款十三萬元至系爭 潘在文 帳戶,其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被告所犯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⑴年紀尚輕,不知勤勉工作賺取所需,竟與黃
茂修、劉佳鑫、劉慧如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⑵致被害人因此損失高達二百零三萬元之鉅款;⑶惟所擔任者屬聯繫與協同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⑷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同上理由,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以上,一年六月以下之刑度,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收警懲之效,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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