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3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係位於南投縣○○鎮○○路○段869之1號春宏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以汽車修理、材料配件買賣及中古車買賣為業。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交付之自小客
車係無車籍資料等合法來源證件之贓物(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TA-AA05617號、廠牌為SANYANG之綠色自小客車。該車於民國94年8月1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長安路口失竊),仍予以收受,並於95年3月22日向 林信雄 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購買葉子板、車門、車架等汽車零件,再於95年3月底某日向 鄭國謀 購買鄭國謀之母 楊素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體已嚴重損壞之自小客車(廠牌為SANYANG、引擎號碼為TA-AA05128號、車身號碼為GBO40142)。甲○○明知車臺均各有車身號碼,且該等車身號碼係用以表示汽車製造商打製車輛身上表示製造工廠及車輛出廠日期之標記,同時亦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竟基於偽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俗稱「借屍還魂」之組裝方式,於95年4月間某日,在其開設之春宏汽車商行,先移除乙○○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號碼,再以切割方式將楊素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GB04142切割後焊接在乙○○遭竊之自小客車之車臺上,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車身號碼GBO40142,據此冒充為楊素禎所有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嗣甲○○又將上揭楊素禎所有自小客車之車牌(CV-3527)、引擎(引擎號碼為TA-AA05128號)套裝在上揭乙○○失竊之自小客車車臺,並換裝上揭向林信雄所購買之葉子板、車門、車架等汽車零件後自行加以使用,而足生損害於乙○○之權益、車輛製造商-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製造車輛之識別及管理暨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復於93年11月8日向不知情之資源回收業者 曾金章
45,000元之代價購買原不詳車主所出售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不詳,廠牌為國瑞之黑色自小客車車臺,再於94年間某日以30,0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 游萬吉 購得已嚴重毀損不堪使用之事故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車身號碼為AT00000000、引擎號碼為4AF511951,廠牌為國瑞之黑色自小客車)乙輛。承前偽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以俗稱「借屍還魂」之組裝方式,於94年9月間某日,在其開設之春宏汽車商行,先移除上揭向不知情之曾金章所購得車臺上之車身號碼,再以切割方式將上揭向不知情之游萬吉所購之自小客車上之車身號碼AT00000000號切割後焊接在向曾金章所購自小客車之車臺上,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車身號碼AT00000000,據此冒充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嗣甲○○又將上揭向游萬吉所購之事故車之車牌(MH-7320)、引擎(引擎號碼為4AF511951號)套裝在上揭購自曾金章之自小客車車臺後,於95年3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人將已偽造車身號碼AT00000000號及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駛至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辦理檢驗,向監理機關行使前述偽造車身號碼之私文書。嗣再獲得不知情員工丙○○之首肯,持丙○○所交付之身分證件委由不知情之民間監理代辦業者於95年3月20日至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申辦將上揭已偽造車身號碼AT00000000號及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過戶登記在不知情員工丙○○名下,向監理機關行使前述偽造車身號碼之私文書。而足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其製造車輛之識別及管理暨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於93年12月間,因接受 陳維興 之委託,修繕登記為陳
維興計程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小客車(引擎號碼為S0000000G、車身號碼為S0000000G,廠牌為福特六和。該車因陳維興於93年12月間駕駛不慎翻落水溝致車頂車身鈑金嚴重毀損),甲○○即向位於臺中市○○路○○○號1樓不知情之龍輝汽車商行,以20,000元之代價購買車牌、引擎及車身號碼均不詳之營業小客車車臺,承前偽造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以俗稱「借屍還魂」之組裝方式,於94年1月間某日,在其開設之春宏汽車商行,先移除上揭自龍輝汽車商行所購得之營業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後,再以切割方式將上開陳維興計程車行所有之營業小客車上之車身號碼S0000000G切割後焊接在其向龍輝汽車商行所購之營業小客車車臺上,而偽造具有私文書性質之上開車身號碼S0000000G,據此冒充為上開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而偽造用以代表汽車製造廠商出廠標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據此冒充為上開車輛。嗣甲○○將上揭登記為陳維興計程車行所有營業小客車之車牌(PA-718)、引擎(引擎號碼為S0000000G號)套裝在上揭向龍輝汽車商行購買車牌、引擎及車身號碼均不詳之營業小客車車臺後,交付予陳維興使用。並連續於94年7月5日、94年12月12日,利用不知情之陳維興將已偽造車身號碼S0000000G之準私文書之營業用自小客車駛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所委託進行車輛檢驗之豐晟汽車有限公司進行車輛檢驗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維興、車輛製造商-福特汽車六和公司對其製造車輛之識別及管理暨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於95年5月9日至甲○○在南投縣○○鎮○○路○段869之1號開設之春宏汽車商行搜索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其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就上揭犯罪事實㈠所示,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5年5
月30日警詢中證述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TA-AA05617號、SANYANG牌綠色之自小客車於94年8月1日在臺中市○○路與長安路口失竊,而警方所尋獲懸掛車牌為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特徵點與伊所失竊之自小客車特徵點均相符等語(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卷宗第19-21頁;下稱警卷)、證人林信雄同日警詢筆錄及96年12月19日偵訊筆錄中亦證述被告確有以7,000元之代價,向伊購買葉子板、車門、車架等汽車零件,該等零件並無法組裝成一輛車等語(警卷第22-26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138號偵查卷第29-3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信雄五金企業行銷貨單、照片4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上揭警卷宗第1、27、32-35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有將切割自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之車身號碼GB04142號,焊接在乙○○遭竊之自小客車之車臺上之偽造犯行。而失竊車既係在被害人乙○○使用中遭竊,故該車輛仍有相當之價值;被告係利用該車從事「借屍還魂」之對象,則被告取得該車之際,必然明知該車係屬來路不明(否則其即無須切除該車臺之車身號碼再焊接他車之車身號碼為偽造之犯行),顯見被告對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收受被害人乙○○所有之自小客車,係無車籍資料等合法來源證件之贓物乙節,確有認知。
㈢就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示,復有證人游萬吉於95年5月15日警
詢中證述:伊有以30,000元之代價賣給被告乙輛車身已嚴重毀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證人游萬吉部分;警卷第57-59頁);證人曾金章於95年6月7日警詢中證述:
該輛由警方所查扣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之車身係伊以45,000之代價賣予被告(證人曾金章部分;警卷第68-71頁);證人丙○○於95年6月7日、96年6月21日、96年12月19日偵訊及本院98年2月23日審理中證述:被告有說要用伊之身分證辦理車輛過戶,伊有將身分證交給老闆即被告甲○○;我有同意被告將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登記在我名下,身分證件及印章是我自願交予被告的,我也同意被告在汽車過戶登記書(本院卷第49頁)簽名及蓋章(證人丙○○部分;見上揭警卷第65-76頁;上揭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33-3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7295號偵查卷第21-22頁;本院卷98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3-4頁) 綦祥 ,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證人曾金章與被告所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照片4帳(以上見警卷第37、63-64、82、84頁)、被告支付對價予證人曾金章所簽發支票之存根(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295號偵查卷第28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7年10月3日中監投字第0970014622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檢驗歷史查詢(顯示該車輛曾於95年3月16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進行車輛檢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7年10月13日中監彰字第0970023492號函附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過戶申請書、汽車各項異動書及97年12月2日中監彰字第0970027591號函附之車輛檢驗紀錄表、車損照片3幀(顯示該車輛曾於95年3月16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進行車輛檢驗,於97年3月20日辦理過戶登記;本院卷第4
3、45-1、48-50頁、第82頁背面、第85頁背面-86頁背面在卷可佐),足證被告確有將切割自向游萬吉所購之自小客車上之車身號碼AT00000000號焊接於向曾金章所購自小客車之車臺上之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
㈣就上揭犯罪事實㈢部分,亦有證人即原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用小客車使用人陳維興於95年5月9日警詢筆錄中證述:
伊於93年12月間因駕駛不慎將該車輛翻落水溝致車頂車身鈑金嚴重毀損,乃將該車交由被告修繕等語(見上揭警卷第215-217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上揭警卷第198、2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97年10月3日中監投字第0970014622號函附之車號00-000之檢驗歷史查詢(顯示車號00-000之營業小客車曾分別於94年7月5日、94年12月12日至豐晟汽車有限公司進行車輛檢驗本院卷第43、45-2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有為上揭犯罪事實㈢所示之將切割自登記為陳維興計程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小客車之車身號碼S0000000G號焊接於他輛營業小客車之車身上之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行。。
㈤依上所述,被告上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犯罪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一(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屬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修正後之刑法亦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詳如後述),若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從一重處斷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是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經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㈡被告等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本案關於刑法第349條第1項,係屬72年6月26日前所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㈢按機車引擎號碼,係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
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上訴人將原有舊機車上之引擎號碼鋸下,用強力膠粘貼於另一機車引擎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商打製在引擎及車身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車輛出廠日期之標記,同時亦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依此汽車製造商所慣行之事實,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又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組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66年度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車身號碼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輛原所有人暨車輛製造商之權益。被告偽造車身號碼後,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復將焊接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駛至監理機關或檢驗廠辦理車輛檢驗,或登記為不知情之人所有,而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均已達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階段。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將前揭汽車之原車身號碼移除,而焊接另輛汽車之車身號碼於車臺上,已變更該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之本質,具有創造性,應屬偽造行為,而非變造(前揭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961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3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訴人以變造準私文書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罪起訴,自有誤認。被告先後委由不知情之民間監理代辦業者將已偽造車身號碼AT00000000號及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駛往監理機關辦理車輛檢驗、過戶及利用不知情之陳維興將已偽造車身號碼S0000000G及已懸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自小客車駛往檢驗廠進行車輛檢驗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先後4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人雖僅就上揭被告於94年3月20日至監理機關辦理已偽造車身號碼AT00000000號及已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過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起訴,未就被告其餘上揭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與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收受贓物並連續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偽造車身號碼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造成日後被害人追贓困難,危及車輛製造公司對其製造車輛之識別,並危害社會秩序,對於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之管理亦影響甚鉅;⑶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係供己使用,未出售獲利,另犯罪事實一㈢所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交付陳維興並收取修繕費,獲利約為30,000元(警卷第12頁參照);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被告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
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宣告刑2分之1。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時,就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犯既減為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之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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