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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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台中分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一)被告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三)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一份在卷可參,茲於五年以內,因過失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固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已不構成累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累犯。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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