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2、
3、4所載,與附表編號5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伍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5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有期徒刑14年5月又15日,已不符得易科罰金之標準,聲請人尚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11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