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6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16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亦於首揭日期修正、公
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於首揭日期修正、公布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不同。本件被告併合處罰之數罪,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併合處罰之數罪得否宣告易科罰金,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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