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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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88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
9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8年9月17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11月1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8年11月16日入所執行,並於89年10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6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1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1年5月1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7月29日入所執行,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桃園地院於92年4月3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3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月20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7月28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桃園地院於92年7月10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嗣於92年8月12日確定。復與他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7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3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3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5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11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11月27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四)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5年1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6年3月19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下述累犯部分。
(五)甲○○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9年2月11日凌晨3時42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11日凌晨1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39號查獲,並於99年2月11日凌晨3時42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查:被告於99年2月11日凌晨3時42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I-01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19日出具之原樣編號I-0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見99年度毒偵字第898號偵查卷宗第8頁、第9頁)。
(二)且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較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
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99年2月11日凌晨3時4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應可肯認。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甲○○前曾⑴於95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5年11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5年11月27日確定;⑵又於95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4年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於96年6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判決駁回上訴,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再經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6
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0月、10月(有期徒刑10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月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嗣於97年1月28日確定;⑶又於95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於96年3月19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實施,上開⑴⑶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6年9月1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78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3月28日入監執行,並於98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8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 素行 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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