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家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告人辛○○○
乙○○丁○○丙○○ 李梅綉 辰○○○壬○○戊○○己○○甲○○法定代理人乙○○
丁美玲 抗告人寅○○
丑○○卯○○法定代理人 李金繕
許瀚宗 抗告人午○○
趙方 于巳○○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趙春來
辰○○○抗告人癸○○
子○○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壬○○
林肯 相對人 李永芄 住臺北縣上列當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庚○○之繼承權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一審所為裁定(98年10月13日98年度繼字第600號),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於民國(下同)98年04月23日死亡,抗告人辛○○○、乙○○、丁○○、丙○○、李梅綉、辰○○○、壬○○、戊○○、己○○、甲○○、寅○○、丑○○、卯○○、午○○、 趙方于 、巳○○、癸○○、子○○、 李孫牡丹李榮昌 、洪 李素碧李玉萍李玉守 及相對人李永芄等人分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母、兄弟姊妹,於98年06月2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原審以相對人李永芄並未於拋棄繼承狀內簽名或蓋章,依形式審查,尚無從得知相對人李永芄聲明拋棄繼承之真意,此經本院多次通知補正程式,未見任何書狀說明或補正,故相對人李永芄聲明拋棄繼承部分,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經向相對人李永芄查證,其確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因抗告人等為市井小民,實不擅法規,且無閒餘金錢委請他人撰稿,望鑒於其難處,請求准予抗告人等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為此狀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另為合法適當之裁定。
三、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繼承人庚○○於98年04月23日死亡,抗告人辛○○○、乙○○、丁○○、丙○○、李梅綉、辰○○○、壬○○、戊○○、己○○、甲○○、寅○○、丑○○、卯○○、午○○、趙方于、巳○○、癸○○、子○○、李孫牡丹、李榮昌、 洪李素碧 、李玉萍、李玉守等23人分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孫子女、母、兄弟姊妹,於98年06月2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書等件為憑,經本院以98年度繼字第60
0號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無誤。
(二)而抗告人等雖主張經向相對人李永芄查證其確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云云。然查,相對人李永芄前於98年06月2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相對人李永芄並未在聲請狀上蓋章,亦未提出相關書證證明,原審為顧及相對人之權益,業於98年07月07日、98年08月25日、98年09月14日多次發函通知相對人李永芄應補正上揭文件,並給予相當充裕之時間進行補正,惟相對人卻仍未遵期補正,有送達證書3紙及公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足憑,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本院於98年10月13日以相對人李永芄未按期補正為由,以98年度繼字第600號裁定駁回,揆諸前開條文,並無不合。
(三)惟抗告人於相對人遭本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並再行補正資料附於抗告狀內聲明相對人拋棄繼承,而以不諳法律規定,亦無經濟能力委請他人撰稿云云置辯,如認本院仍應准予備查,則繼承將呈不確定之狀態,殊非立法之本意。準此,相對人李永芄於本院98年度繼字第600號事件中既未為拋棄繼承之合法表示,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原審以相對人未遵期補正,致原審無從確認相對人李永芄是否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及確有拋棄被繼承人庚○○遺產繼承權之真意,因而駁回相對人李永芄之聲明,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另抗告人等既已依法定方式為拋棄繼承之表示,並經裁定准予備查在案,即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是抗告人等再以本院駁回相對人李永芄拋棄繼承,致其等有不利之處,並據以提起抗告,雖係在法定期間內所為,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尚不必要,自應予以駁回,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相對人李永芄之拋棄繼承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潘雅惠
法官吳基華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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