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雅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雅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雅芸於民國101年8月3日20時30分許前某時許,告知不知情之 沈荃瑋李淑貞 欲還清欠沈荃瑋之債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獲取運送服務之利益,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並無支付營業小客車(下稱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山路口,由何雅芸攔停 陳宗和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並與陳宗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等載往臺中市大甲區鎮瀾宮附近,致陳宗和陷於錯誤,誤信何雅芸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而提供交通運輸之服務,使何雅芸獲得運送服務之利益,迨駛至該處,何雅芸向陳宗和佯稱下車找朋友拿錢支付車資,陳宗和許其在視線範圍內為之,何雅芸下車拿錢未果,之後,何雅芸仍接續指示陳宗和載往南投縣○里鎮○○路○○○○號住處並佯稱其母願代為付清包含原積欠之車資1,000元、停等時間加計之200元、及載至上址住處之車資2,000元,總計3,200元,陳宗和遂又搭載何雅芸等3人前往該處,迨抵達上址後,其母拒絕給付,何雅芸因而詐得運送服務之利益。至此,陳宗和確認何雅芸並無金錢可資支付計程車車資始知受騙,乃將何雅芸載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何雅芸於警詢時、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宗和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㈢證人沈荃瑋、李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何雅芸明知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仍偕同沈荃瑋、李淑貞乘坐被害人陳宗和駕駛之計程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雖明知自己身無分文,並無支付計程車車資之能力及
意願之情形下先後兩度詐得運送服務之利益,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明知己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仍
佯裝有消費能力而恣意妄為詐騙行徑,獲取運送服務之利益,迄未能賠償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時間、油資、精神上之損失,影響對社會上人際關係之信賴,惟念及被告詐得運送服務之利益為3,200元,犯罪手段亦堪平和,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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