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二人間因感情不睦而常起爭執。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因雙方談判離婚而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徒手方式毆打甲○○頭部、脖子及手臂,致甲○○受有脖子瘀青、左手臂瘀青紅腫及右手臂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其住處,因談判離婚而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從高雄回來要求離婚,她要砸電視,又要砸化妝台,我才推她出去,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後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衡情被告如僅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推擠,如何能造成告訴人所指述之傷害?是就告訴人甲○○之傷勢以觀,堪信其指訴為真,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惟因談論離婚問題而起爭執並傷害人,且告訴人甲○○所受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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