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陳玟屹
陳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64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24日下午2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陳玟屹於民國96年1月1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陳志宏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62,
390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
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期
,而借款人於98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9年7月1日開始還
款,詎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 伊如 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
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